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政(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
老母親已76歲,且患有老人癡呆症與許多慢性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按時上醫院接受治療,請求鈞院讓被告具保返家安置母親生活起居,讓母親按時接受醫院治療,不致病情惡化。家中經濟全靠被告維持,盼鈞院讓被告具保回去打點一切事情,被告將來服刑時也可安心接受法律的刑責,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罪,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稱家中老母需安置、照顧等情形,核與應否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理由,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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