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蓮園拾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靜慧 訴訟代理人 蕭澈 被上訴人 方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
6條之3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8頁),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收文章戳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