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郭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1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8,29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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