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1
4號),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2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鈞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實際賭博時間,僅有民國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應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兩次賭博,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先後,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上網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簽賭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賭博輸贏取得之彩金,係基於偶然機率決定輸贏,贏家取得之彩金,因射倖性而切斷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犯罪所得;縱認有之,被告係賭輸而轉帳給付贏家,顯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