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7日確定,106年5月
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詳104年度毒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次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又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之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紀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4年
5月7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