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告 李芳貞 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 李彥霆 、 李建中 、 廖昱翔 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李彥霆、李建中、廖昱翔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均未見載明,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