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安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王朝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各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致魁 2次(附表一編號1、2)、 許凱 閎1次(附表一編號3)。嗣因警方對王朝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知上情,而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6時50時許,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車庫前逮捕王朝安,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朝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朝安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證人胡致魁、 許凱閎 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胡致魁、許凱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卷第158-159、163-164、223-22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該2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
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2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4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朝安,固坦承於101年1月10日、同年月
31日以其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胡致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審理由欄誤為0000000000號)、許凱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該次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然乃係被告與胡致魁合資向藥頭購買。就此胡致魁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⑵胡致魁就該次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言,自無足採;⑶被告與胡致魁於101年1月10日雖有如附件一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但該通話均未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數量,自難以之為補強證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101年1月31日胡致魁雖曾來找被告,但當天只聊到打工的事情,沒有談到毒品,被告亦未交付毒品予胡致魁;⑵胡致魁有關於101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於警詢、檢察官、原審所述矛盾,自難採信;⑶被告與胡致魁於101年1月31日雖有如附件二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但依前述1.⑶之理由,自難以之為補強證據。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未與許凱閎見面,遑論交付毒品;⑵許凱閎就該次交易毒品情節,所述之交付價金方式、交易地點不一;⑶附件三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與許凱閎之通話;然依該內容可知雙方當日上午5時14分迄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均未再聯絡,且未約定見面地點,足徵當日被告並未與許凱閎見面,許凱閎說當天與被告見面2次,顯與譯文矛盾,不足採信;又依前述
1.⑶之理由,自難以上開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⑷又原判決所稱有載及停車場、車庫之監聽譯文,其通聯對象非許凱閎,通聯時間亦不相同,與本件無關連聯云云。
經查:
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但二者毒性有分別,乃為不同之毒品。因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2頁),可徵被告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即101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部分:
1.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12分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電話,與胡致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通話等情,為被告及胡致魁供、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
2.證人胡致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明確證稱:101年1月10日譯文內容係伊與綽號「小恩」之被告間對話,第1通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天」就是指1公克、新台幣(下同)4,000元,有達成交易,第2、3通是約該次毒品交易地點,約在伊擔任保全之台北市○○○路○○○號交付毒品,被告晚上11點到,交給伊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4,000元等語(偵卷第163-164頁)。佐以:⑴被告自承該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並收受4000元;⑵被告與胡致魁間,以「
1天」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半天」為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之暗語乙情,為證人胡致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警局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與胡致魁上揭通話內容所稱之「1天」、「半天」,乃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5公克。另依前述第
1通電話,胡致魁稱:「1天還是跟上次一樣嘛?」,被告覆以:「不知道欸,這次會進來怎樣我不知道欸。」、「多也多不了多少啦。」,足徵胡致魁於該日前,亦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胡致魁與被告於電話中雖未談到價錢,惟2人就毒品之價錢有一定之認知。從而,難謂上開通話內容未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數量,而不得為胡致魁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⑶被告與胡致魁因朋友引介而認識,2人相識逾10年,但不常聯絡等情,為被告及胡致魁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1頁背面、99頁背面),足認胡致魁與被告並無怨隙,衡無誣陷被告之理;⑷被告該次與胡致魁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抗辯,及胡致魁於原審附和被告抗辯所為之證詞無足採(詳後述);⑸依上,再參以被告與胡致魁之上開通話內容,足徵胡致魁上開於偵查所為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雖被告辯稱該次是與胡致魁合資購買,胡致魁於原審亦改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被告,委託被告去買;101年1月10日該次是我交錢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應該是一起合資;該次我看到被告下車,至於被告之車內有無其他人,因該車玻璃蠻黑的,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向我收錢後,並從口袋裡拿錢出來,聊一下之後,被告回到車上,才拿用口香糖盒子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盒子裡面有2包,被告叫我選1包,我說都可以,被告就先拿1包起來,再把口香糖的盒子給我云云(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3、104頁)。惟查:
⑴證人胡致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1年1月10日我與被告
約在光復南路交易毒品,只有我與被告,沒有看到別人出現,被告開車來,下車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給被告,說幾句話後被告就開車走了,沒有別人出現等語(偵卷第223頁)。倘當日被告向胡致魁收錢後,被告亦拿出錢來,再回到車上,才用口香糖盒子裝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胡致魁選1包之情節,胡致魁理當記憶深刻,應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直言與被告直接交易,別無他人在場,且被告下車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胡致魁並給付款項之情,其嗣於原審始陳稱之上開證詞,殊屬可疑。⑵胡致魁於原審先已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天」、「
半天」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係向被告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北市○○○路,當時只向被告購買,並無跟其他人購買等情(原審卷第102頁正背面),就該次是否為合資購買乙節,則稱:1月10日那次我將錢交給被告代為處理,我不認識藥頭,如果被告有一起拿錢出來就算合資,該次應該有一起合資;我好像有與被告聊過要拿錢與藥頭一起買,至於到底有沒有說過要一起買,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顯然就被告有無出資、出資比例、購買之毒品數量各節,全不知情,且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過要合資購買。倘該次胡致魁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豈會如此?且胡致魁於偵查及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皆未曾提及被告自口袋內取出金錢後再上車取貨之情節,嗣因被告為:「我下來時,向你收錢之後,我有無從口袋拿錢出來」、「我有馬上從我口袋拿安非他命給你?還是我上車之後才拿安非他命給你?」之誘導詢問後,始改稱前述各語(參偵卷第163-164頁;原審卷第99-103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04頁被告詢問過程),胡致魁嗣後更易其詞,實難採信。
⑶再者,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胡致魁與被告事前聯
繫交易事項,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對於胡致魁之購毒需求,當下即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足徵該毒品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被告1人出面與胡致魁洽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⑷綜上各情,足認胡致魁於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其
於原審翻稱上開各語,無非係意圖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乃被告與胡致魁合資購買云云,洵無足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2(即101年1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部分:
1.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電話,與胡致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通話等情,為被告及胡致魁供、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67頁)。
2.證人胡致魁於偵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譯文內容係我與被告之對話,第1通內容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是指0.5公克、2,000元,有達成交易,第2通內容是我到被告在光復橋附近住處拿毒品,我有給被告錢等語(偵卷第163-164頁)。佐以:⑴被告自承該日有與胡致魁電話聯絡及碰面;⑵被告與胡致魁間,以「1天」、「半天」,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5公克之暗語,且被告與胡致魁於101年1月31日前,已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已如上述。另依前述第1通電話,胡致魁稱:「薪水多少?」,被告覆以:「一樣阿。」,胡致魁則續稱:「跟之前一樣喔,了解」等語,可徵胡致魁與被告於該日電話中雖未談到價錢,惟2人就買賣毒品之價錢已有一定之認知。從而,難謂上開通話內容未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復徵之胡致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該對話內容係在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光復橋附近之被告住處附近完成交易等情(偵卷第164頁),亦與該對話內容顯示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得為胡致魁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足採;⑶胡致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如前述;⑷被告辯稱該次與胡致魁乃聊工作之事,無販毒之情云云,及胡致魁於原審證稱:
101年1月31日該次對話應非購買毒品,於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有誤云云,核無足採(詳後述);⑸依上,再參以被告與胡致魁之上開通話內容,足徵胡致魁上開於偵查所為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雖被告辯稱該次通話是與胡致魁談工作之事,未提到毒品云云;胡致魁於原審亦證稱:因在警局被關1天,心急想要回家,故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我只想休息,所以對檢察官之問話,沒有想太多,以為是在問同一件事情;警局說101年1月31日該次通話內容不是購買毒品等語,較我在偵查中所述可採;101年1月31日該日與被告通話,是我問被告上次我去打工之事,該日與被告碰面,我雖有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被告回稱沒辦法云云(第100頁背面-101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01年1月31日被告與胡致魁通訊監察譯文,可
徵被告與胡致魁談妥「半天」、「薪水一樣」後,旋即約定於上午11時至被告處見面,期間並無任何打工內容之具體對話內容;且若是胡致魁欲打工,應係被告給付款項,何以被告於告知胡致魁只有半天工時,而胡致魁問為什麼只有半天時,被告會稱:還是你要給我1天的錢也沒關係?顯然2人該日見面之目的,非討論打工之事甚明。⑵雖胡致魁於原審證稱:該日譯文所指「1天」、「半天」
絕對是指打工,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102頁),惟於檢察官質以101年1月31日對話內容「1天」、「半天」所指究竟為何時,則證稱:這裡的「1天」、「半天」是打工及甲基安非他命2個含義都有云云(原審卷第101頁)。惟查胡致魁與被告以「1天」、「半天」為交易毒品之代號,業如前述。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1天」、「半天」非指毒品,而係打工,胡致魁為免被告誤會,應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根本看不出來2人所稱之「1天」、「半天」與之前之含意不同。又胡致魁雖證稱:被告會回稱「還是你要給我一天的錢也沒有關係啊」乙語,應是那時有欠被告一些錢,被告半開玩笑向我說是不是可以還錢云云(原審卷第
102頁),惟上開通話內容,根本看不出被告回稱上開一語,是問胡致魁可否先還欠款,足認其所稱與被告討論打工云云,無非曲意迴護之語,不足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胡致魁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未想太多,以為是
同一件事,警詢所述較實在云云,然查證人胡致魁於警詢時係陳稱:伊忘記101年1月3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是做什麼事情,但不是購買毒品云云(偵卷第64頁),未就該日譯文內容有何說明,卻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10日、同年月31日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區別其異,詳實說明各該譯文內容,可見胡致魁於原審稱沒有想太多,以為是在問同一件事情云云,應屬推諉虛詞,要難遽信。又詳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僅告知該日上午11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即附件二、
2.),未一併提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之對話內容(即附件二、1.),此觀該警詢筆錄自明(偵卷第64頁);惟胡致魁於檢察官訊問,復經提示附件二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為上述之證詞,則胡致魁於警詢時,非無可能係因緊張未及詳閱、對照該日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而依警方告知之譯文,其僅能確定該日至被告住處,無法確認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為免冤枉被告,始向員警表示忘記該通對話內容係在做何事情,並非指購買毒品云云。是尚難以其於警詢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該次通話是與胡致魁談工作之
事云云,及胡致魁於原審證稱:該日對話內容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絕對是指打工云云,均無足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3(即101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閎)部分:
1.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上午5時14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電話,與許凱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通話等情,為被告及許凱閎供、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
2.證人許凱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證稱:第1通電話(按即附件三、1.)是我要向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因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說先拿1份,也就是500元給被告,另外4份的錢等有錢再給被告;通話後沒多久就約在光復街停車場見面,見面後我向被告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給被告500元,剩下的
4份2000元約定之後再給;晚間10點33分許那通(按即附件
三、2.),是我要拿錢去還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工人還要叫嗎?」,是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晚間11時29分該通(按即附件三、3.),是約定我要去找被告,還清前面欠的錢;到了晚間11時30分該通(按即附件三、4.),被告問我要買多少,意思是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則回稱見面再說,後來我拖了一段時間才去光復街的停車場找被告,還他前面欠的2,000元,我有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被告說要給現金,所以就沒有把毒品給我等語(偵卷第159頁);於原審亦證稱:101年1月10日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停車場見面,被告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只付500元,尚欠2,000元,當日晚上我有拿錢去還他,被告還問我工人要不要再叫,意思是問我還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前後所述相符。
3.查許凱閎前述購買毒品情節詳實,稽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交易過程相符,佐以其等對談過程中許凱閎稱「先跟你拿1份,晚一點補到4份的錢再給你」,及被告詢問「工人還要叫嗎」等語,未敢言明所指物品為何,倘無不法,何須以如此神秘隱諱之言代之?堪認許凱閎所言非虛。且許凱閎已陳明與被告相識,雖有積欠被告債務,曾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吵,然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滿(原審卷第128頁),衡情應無虛言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毒品交易情節,應堪憑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與許凱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許凱閎問我毒品的事,有一次約在停車場,許凱閎要我問朋友買毒品,我有幫他問,但是許凱閎錢不夠,所以沒有買,我也未與許凱閎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偵卷第173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101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有與許凱閎見面,許凱閎要我幫忙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他,因為他錢不夠,藥頭說沒有辦法賣給他,該次雖然有見面,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先後2次皆稱該日有與許凱閎見面,僅未幫許凱閎取得毒品而已,嗣始更易前詞,改稱該日完全未與許凱閎見面,已難遽採。
⑵許凱閎於101年1月10日上午5時14分之電話中,向被告
稱「先跟你拿1份,晚一點的時候,補到4份的錢給你」,被告即回稱「過來再說好不好」,許凱閎應允之,其後該日第2至4通電話,許凱閎即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我先拿錢還 小明 、等一下再去找你」,核與許凱閎於偵查中所述第1通電話後,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先給部分款項,其餘款項該日晚上才給之時間相符。又雙方於對話時固未敘及在何處見面,然細觀該4通電話內容,可徵雙方就通完電話後要碰面。被告與許凱閎有碰面之共識,卻未進一步提及碰面之地點,顯見雙方就碰面之處所已有默契,無庸另為說明。再參以被告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
8時39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2樓頂」(偵卷第29頁背面-31頁背面),且期間數則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多次指示通話之人行經縣民大道,經過光復橋後看到大廟後右轉即可抵達其所在之「停車場」、「車庫」等語(偵卷第30-31頁),可徵被告該日確在停車場。參以被告與許凱閎該日最後
1通電話通話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偵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時已自三重回到板橋。是許凱閎證述該日2度至新北市○○區○○街之停車場,向被告買毒品,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非屬虛詞。辯護人辯稱:電話中未提及見面地點,顯見2人未見面云云,核無足採。
⑶再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待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許凱閎要求被告「先拿1份,晚一點的時候補到4份的錢給你」,而無明確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惟許凱閎業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意,且被告亦供稱:
第1通之「1份」是許凱閎要我問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第2通所稱「工人還要叫嗎?」之「工人」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9頁),足徵2人間之毒品買賣,無庸明確說明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是辯護人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確說明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難為證據云云,並無足採。
⑷又許凱閎原審雖改稱:我請被告幫我拿毒品,一人出一半
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就請被告先出云云(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惟查被告否認曾與許凱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73頁);且許凱閎於偵查並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看不出該次許凱閎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參以被告在電話中一再對許凱閎稱:「你不要先跟他拿,你跟我拿就好啦」等語,足認被告與許凱閎該次並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凱閎於原審所稱上開各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否認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許凱閎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毒品又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與胡致魁、許凱閎,非至親密友,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致魁、許凱閎2人,其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其所得僅為金額2000元至4000元不等,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修文」云云,並提供
該人之聯絡電話以供追查(偵卷第14、21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僅稱其向「修文」之人僅購買毒品2次,分別係
101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同年3月4日凌晨0時許云云(偵卷第14頁),時間均在本件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足見其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且說明被告各次均屬小額零星之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所得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認其素行尚可、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說明:1.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4000元、2000元、2500元,雖未扣案,惟胡致魁、許凱閎均證稱已交付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繳納貸款所用之款項(原審卷第
124頁背面),復無證據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32公克)、編號4所示之黑色小盒子
1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盛裝該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冊(小冊子)1本,被告否認上開帳冊係記載毒品交易之記錄,而由上開帳冊記載內容觀之,其上記載有許多綽號(例如「貓」、「鑑」等),各綽號旁僅記載數字,未記載日期、毒品種類、數量等可供辨認確係販賣毒品過程中關於交易紀錄之特徵,實難遽認該帳冊內容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連。5.此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信用卡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約定購買毒品│交易價格及毒│交易毒品經過│原審判決主文││號││之時間及交付│品種類、數量││││││地點││││├─┼───┼──────┼──────┼────────────┼────────────────┤│1│胡致魁│101年1月10│以4000元之價│王朝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王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4時12│格販賣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胡致│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非他命1克│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易細節後,由王朝安前往胡│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台北市光復南││致魁位於台北市○○○路66│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660號前││0號上班處所交付甲基安非│││││(101年1月││他命1公克予胡致魁,並向│││││10日下午11時││胡致魁收取價金4000元。│││││)││││├─┼───┼──────┼──────┼────────────┼────────────────┤│2│胡致魁│101年1月31│以2000元之價│王朝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王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10時11│格販賣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胡致│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非他命0.5克│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3512│門號0000000000號SIM│││├──────┤│3733號,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新北市板橋區││後,胡致魁即前往王朝安位│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中山路2段60││於新北市○○區○○路2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號(起訴書││603號住處(即光復橋附近│││││載為台北市光││)樓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0.│││││復南路660號││5公克,並交付價金2000元│││││,應予更正)││予王朝安。│││││;(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3│許凱閎│101年1月10│以2500元之價│王朝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王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5時14│格販賣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凱閎│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非他命1公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57│門號0000000000號SIM││││││6256號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由許凱閎前往新北市板橋│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新北市○○區○○區○○街○○○巷之某停車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光復街172巷││向王朝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停車場││1公克,並先給付價金500│││││(前述電話聯││元,嗣同日晚間,許凱閎再│││││繫後不久)││前往上址給付餘款2,000元│││││││予王朝安。││└─┴───┴──────┴──────┴────────────┴────────────────┘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32公克)│├──┼───────────────┼─────────────────┤│2│帳冊│1本│├──┼───────────────┼─────────────────┤│3│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小盒子│1個│├──┼───────────────┼─────────────────┤│5│新台幣8,300元(一千元面額8張│11張│││、一百元面額3張)││├──┼───────────────┼─────────────────┤│6│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1張│││0000-0000號、姓名 黃仁佑 )││├──┼───────────────┼─────────────────┤│7│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1張│││0000-0000號、姓名黃仁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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