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隆裕為「松鶴建材行」之送貨人員,職司駕車運送貨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公里處與民族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原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均已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少年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第二度脫位、腹部挫傷、右側恥骨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林○○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凹陷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隆裕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林○○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102年11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3、104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告訴人二人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