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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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麗君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92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
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2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同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0日經被告親收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麗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字卷內可憑;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黃素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