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凱(原名蔡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3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42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被告蔡駿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61、362、363、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對面之公共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