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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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蔡宗翰相 對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祥禾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沅融 即 詹志豪相 對人 詹志培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陳美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詹志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7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詹沅融、陳美霞連帶負擔26%,相對人祥禾公司、詹沅融連帶負擔1%,餘由相對人祥禾公司、詹沅融、詹志培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因此,相對人祥禾公司、詹沅融、陳美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72元【計算式:157,200x26%=40,872】,相對人祥禾公司、詹沅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元【計算式:157,200x1%=1,572】,相對人祥禾公司、詹沅融、詹志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756元【計算式:157,200-40,872-1,572=114,75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