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陳進吉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基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24日到期,約定利率為按月2%計付,於每月25日前支付;後經兩造合意更改為按月1.5%(即年息18%)計付,也即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利息。惟於109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利息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僅支付36萬元,經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後,尚積欠28萬元利息未付(計算式:200萬元×16%×2-36萬元=2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到期未付之利息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訴請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尚無不合),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