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毒偵卷第19-28頁、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102公克,檢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3.840公克,檢驗前淨重3.543公克,檢驗後淨重3.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