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劉應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劉順義 係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核准登記,其管理人為 劉東青 、 劉得雄 、 劉濬誼 、 劉家發 及 劉壠 等5人,由劉東青擔任法人之代表人,嗣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東青、劉得雄及劉濬誼,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100年1月24日推由劉東青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名義,與 陳麗妃 簽訂買賣契約書,處分彰化縣○○鎮○○段第711、712地號土地,劉東青收受陳麗妃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支票號碼LV0000000、LV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支票2紙,日前聲請人獲悉劉東青以祭祀公業法人之名義,簽發二紙發票日為100年2月11日、同年月24日、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79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陳麗妃,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必須經一定比例派下員出席及同意始得為之,劉東青與陳麗妃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土地,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違反上開規定,劉東青雖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管理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規定,其擅自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處分土地,並簽發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名義之本票交付陳麗妃,均屬無權代理,該買賣契約及本票對於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不生效力,陳麗妃不得向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主張權利,然陳麗妃仍執劉東青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名義所簽發之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在,為維護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權益,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之必要,顯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東青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抗告有利害衝突,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判例要旨,劉東青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與陳麗妃間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程序,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亦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登記之管理人共有5位,除劉東青之外尚有劉得雄、劉濬誼、劉家發及劉壠等4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管理人均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自得對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告,故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就該本票裁定事件予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