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妍溱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森茂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前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8號及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及反訴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包括繫屬期間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1,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扣除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即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21,78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3元。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41,8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扣除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即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9,577元,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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