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簽單伍張及前六合彩簽單玖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以嘉義市○○○路○○○巷○○弄○○號為賭博場所」補充為「反覆提供嘉義市○○○路○○○巷○○弄○○號為賭博場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0年8月初某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賭博場所相同,其計算機及傳真機係供其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又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則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之簽單5張,規模非大,復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簽單5張及前六合採簽單9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