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五龍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龍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下稱被
告五龍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龍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丙○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
月28日止計2年,分2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固定以百分之9.5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五龍公司僅
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10月27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0,58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五龍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五
龍公司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0,5
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