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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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上訴人 姚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
邦克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0年6月3、17、20日及同年7月19日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上訴人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3臺按摩椅及1臺自動販賣機,再委託日本租賃業者出租收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僅於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收取租金合計149,764元,嗣因上訴人涉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羈押,而未再收取租金,受有430,236元之損害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236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被上訴人非因
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並無被上訴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記載。再依被上訴人陳稱:因債權人權保會(自救會)為方便統計人數,將被上訴人投資承購商品部分更名為 姚麗珍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17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編號1817號姚麗珍為實際投資人與投資名義人等情(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頁),可見縱然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姚麗珍,而非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應以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惟既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236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