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盈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等6件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盈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盈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分別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總計3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6月13日將所有機車停放中壢市○○路○○號前的停車格內,101年6月17日回到原現場發現被拖吊,並被開立6張罰單。為何被開一次單、第二次不直接拖吊?又伊不在中壢市車被他人移來移去。且一般人車尾不可能向內停,明顯係被移出,而且多張罰單開於中壢市○○路○○號前,卻有罰單開於中正路51號,很明顯車輛係被移動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等情,經原處份機關於101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採證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7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4538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3日桃警交字第1011313127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二)又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違規地點雖分別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中壢市○○路○○號前,不同於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舉發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然依現場舉發照片6張及本院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暨街景圖2幀以觀,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標線及機車車頭方向均相同,堪認該6件所載之違規地點應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至明,先予敘明。
(三)然由前揭採證照片6張與原舉發機關事後補拍之違規路段街道照片比對觀之,系爭機車遭取締違規之地點,顯鄰近於所劃設之停車格,且舉發地點適位於交通繁忙、往來及停放車輛均眾多之市區道路,並由上開照片內尚有多輛機車、腳踏車違規停放之情事,顯見該處停車位有限,另佐以該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並非甚重,非無在未發動之情形下遭人移動之可能,且系爭機車之車頭朝外,亦與一般人停放機車之習慣不同,又對照其鄰近停車格之相對位置,亦不能排除系爭機車原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遭他人直接牽出停車格順勢迴轉停放於該處之可能,是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無可能。
(四)況該區域違規停車情形頻繁,亦為執行拖吊勤務之人員所知悉,自可能依例行性、甚至為加強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執行,惟參以異議人所稱於101年6月13日即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如確有違規停車之事,衡情舉發機關自應於短時間內即可發現而取締,然舉發機關係於101年6月14日下午
5時36分開始舉發,顯違常情,則不能排除系爭機車原先係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而後遭人搬移至鄰近停車格旁紅線區之可能。況查,該區域違規拖吊之情形頻繁,是以異議人應無僥倖之心,而故將機車停置於停車格之外數日,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足採。
(五)再者,本件警員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拍照採證,並未親睹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道路上,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逕以卷付之違規照片即認定異議人本件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然因尚無從排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遭他人自未禁止停車之處搬動移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裁處金額│││││違規單號│││之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新臺幣)│├──┼──────┼───────┼───────┼──────┼────┼─────┼──────┼─────┤│一│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7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B0000000號│局交通警察大隊│9時6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局交字││路、復興│車(紅線)│條第1項第1款││││││第DB0000000號││路口│違停│││├──┼──────┼───────┼───────┼──────┼────┼─────┼──────┼─────┤│二│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6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G0000000號│局中壢分局│9時2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交字││路89號前│車│條第1項第1款││││││第DG0000000號││││││├──┼──────┼───────┼───────┼──────┼────┼─────┼──────┼─────┤│三│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6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G0000000號│局中壢分局│13時5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交字││路89號前│車│條第1項第1款││││││第DG0000000號││││││├──┼──────┼───────┼───────┼──────┼────┼─────┼──────┼─────┤│四│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5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G0000000號│局中壢分局│14時52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交字││路51號前│車│條第1項第1款││││││第DG0000000號││││││├──┼──────┼───────┼───────┼──────┼────┼─────┼──────┼─────┤│五│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5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G0000000號│局中壢分局│16時59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交字││路89號前│車│條第1項第1款││││││第DG0000000號││││││├──┼──────┼───────┼───────┼──────┼────┼─────┼──────┼─────┤│六│101年8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101年6月14日│桃園縣中│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600元││││61-DG0000000號│局中壢分局│17時36分│壢市中正│車之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桃警交字││路89號前│車│條第1項第1款││││││第D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