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2樓住處」之記載更正為「住處之2樓房間」,第12行關於「玻璃管」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管」;暨於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
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管1個,經警以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份附卷可按,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