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湯錦田 相對人于 春立
于 德立 兼以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于 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 于春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德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 于新梅 自聲請人湯錦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年6月10日登記,並於101年12月27日離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于春立、000年0月0日生下于德立,然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于新梅並未同居,相對人于春立、于德立並非聲請人湯錦田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于春立、于德立並非于新梅自聲請人湯錦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于春立、于德立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結果略以:可以排除湯錦田與于春立、于德立之親子關係等語,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診斷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于春立、于德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于春立、于德立分別於000年0月0日生、102年4月1日,其受胎期間係在其母即相對人于新梅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其為于新梅與湯錦田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于春立、于德立確實非于新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