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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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 司繼 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人 李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 李淑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世書 為被繼承人 陳李淑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1號,民國99年12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係姊弟,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父親 李瑞宛 於民國67年8月20日死亡(依除戶資料,似應為64年11月26日死亡)、母親 洪曉理 於78年8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李淑珍等於父母死亡後,均未對父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陳李淑珍嗣於99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配偶與第1、3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2、4順序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現欲對父親李瑞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卻不可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李瑞宛與洪曉理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瑞宛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繼第1、13號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號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第1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卷、100年度司繼第13號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第3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第1、3順序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又第2、4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因欲辦理父親李瑞宛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卻由於李瑞宛之長女即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辦理,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於102年8月23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拋棄繼承人 李麗華李彩英 、李金財均函覆無意願擔任,其餘受函詢之拋棄繼承人則無回覆。本院審酌陳世書係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陳李淑珍之財產,自較他人知悉概況,且陳世書已拋棄繼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可客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添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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