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聲請人 羅淑英 地政士即 楊美麗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美麗(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美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楊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楊美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美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美麗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發現死亡,惟僅查有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吳毅淳 向本院聲請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之有無則不明,遂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