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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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晋逸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銘城,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呂適君,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2307號函原告
管理組織報備附卷可稽,爰准由呂適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7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目前所積欠者,係其名下編號
B3-83車位,依照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告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規定
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於100年7月14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
支管理辦法」第2條:「本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取標準
如下:1.依權狀坪數每坪每月收取管理費六十七元。2.依權
狀坪數每坪每月收取公共基金十三元(依規約第十條第四項
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收取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3.商場依權狀坪數每坪
每月十五元交於住管會代為管理運用。4.分管協議之平面車
位每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四百元。5.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
每位每月收取維護及電費四百元。6.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
車位每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四百元。7.非本大樓區權人增
購獎勵車位每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八百元。8.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之孳息歸各項目之收入。」,則被告就該車位每月應
繳停車費400元,被告迄106年8月31日止,尚積欠20760元未
繳。又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繳遠
逾二月停車費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乃適法有據。爰
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原告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應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簡安宏 為共
同被告並同起訴,僅以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為當事人不適格:
1、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給付社區管理費用67800元,
並以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積欠管理費達十期、平面車位
清潔費達二期,並經依法催繳,應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等語云云。
2、惟被告與訴外人簡安宏,係因信託關係而成為漢皇馥麗公
寓大廈房屋之信託財產所有權人,受委任而為產權上之信
託管理,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建經
)並非實際居住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產權上
登記之信託所有權名義之人,且本件訴訟涉及之爭點,係
源自於原告與訴外人簡安宏,就管理費及平面車位清潔費
之認知不同,原告僅以合眾建經為被告,顯無法以一次訴
訟收統一解決處理紛爭之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所稱之催告信函係向訴外人簡安宏發出,合眾建經並
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被告與訴外人簡安宏,係因
信託關係而成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房屋之信託財產所有權
人,受委任而為產權上之信託管理,被告合眾建經從未收
過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原告係向訴外人簡安宏發給存證
信函,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稱之金額,被告業已陸續為之清償原告稱被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
8月31日,積欠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共計67800
元,惟原告起訴所稱積欠之金額,被告業已依信託委託人
即訴外人簡安宏之指示,陸續為之清償(詳參:附件「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附表所示),被告所支付之
金額早已超過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所稱,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方為適法之處理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未繳住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渠為原告公寓大廈之登記上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編
號B3-083號停車位登記分管人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取。至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僅為被告與訴外人
簡安宏間信託契約權利義務分攤之內部事項,自無從據以
對抗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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