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3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69,23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
25%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
,並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萬泰銀行申
請現金卡,憑以借貸現金,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萬泰銀行業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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