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木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被   告  黃財進
訴訟代理人  黃智輝
被   告 宏騰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許木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
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許木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許木
源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許木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采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采砌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廠房建物(下稱系爭105號建物)及其內動產、貨物火災保
險,於民國104年9月26日5時23分許,因被告大春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木源疏未注
意,該公司承租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160-3號建物)起火釀成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火勢波及系爭105號建物,致房屋及屋內物品
嚴重受損,而被告黃財進為系爭150號建物至同路段162號
(包含同路段150號、160-1號、160-2、160-3、162號
)建物之所有人,其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違反建築法第77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
款規定擅自改造房屋結構,區隔5間為鋼架鐵皮連動式廠房
建物分別出租他人,未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建築區隔各廠房建物,亦未留防火巷,
故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無防火巷可供消防車施行滅火,致火
災累燒致系爭150號建物,另被告宏騰消防有限公司(下稱
宏騰公司)於系爭火災前曾經被告黃財進委請至系爭160-3
號建物為消防設施之設計與施作,系爭火災應係被告宏騰公
司施作不當誤予碰觸移動到被告大春公司廠房裝置之電線電
路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采砌公司之系爭150
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害保險金共334,656元,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1之3條、第213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56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大春公司及被告許木源部分:
(1)系爭火災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5月25日前往被
告承租系爭160-3號建物為消防安檢,除發現被告許木源
有未設置消防栓、火警自助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室內
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標示設備及滅火器不足等消防
安全問題,並未發現被告許木源經營之被告大春公司營業
場所電線配置或安全狀態有任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嗣
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被告黃財進再委請被告宏騰公司至該建
物營業場所為消防設施設計與施作,亦未發現被告許木源
營業場所電線電路配置或安全狀態有何應改善之問題,被
告許木源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不具預見可能性,當無
過失可言。且於104年5月25日上開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開單限期改善後,被告黃財進旋委請被告宏騰公司至
系爭建物為消防設施設計與施作,於104年9月26日凌晨
5時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完成施作,卻無法阻止系爭火災
發生,被告許木源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亦不具避免可能性
。又參以被告大春公司自100年起向被告黃財進承租系爭
場地迄系爭火災發生時止之4年間均未曾發生任何事故,
豈料於被告黃財進委託被告宏騰公司進場施作消防設施完
成複檢不到5天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證系爭火災發生
應係被告宏騰公司施作不當誤予碰觸移動到原有電線電路
所致,被告許木源對系爭火災發生當無任何過失可言。
(2)系爭火災起火地點及原因雖在被告大春公司展示區,然
系爭150號建物至同路段162號間之房屋均為被告黃財進
所有,屬連棟鐵皮,為空間過大,不易出租,因而其將系
爭160號部分以木板隔間,縮小坪數一分為三,其中門牌
號碼160-1建物分租檳榔材料店、門牌號碼160-2建物分
租訴外人利鑫汽車維修廠(負責人 李國聖 )、門牌號碼
160-3出租被告大春公司,系爭150號建物出租訴外人采
砌公司,毗鄰上開160-1之檳榔材料店,並未留防火巷,
間隔僅1人通行之排水溝,乃被告黃財進並未依建築法規
申請,擅自增建房屋出租,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無防火巷
可供消防車施行滅火,故消防車噴水滅火改由訴外人采砌
公司承租之範圍,導致訴外人采砌公司受累損失。
(3)且系爭火災第一時間訴外人李國聖即開啟消防栓滅火,因
出水不正常,5分鐘即無水可出,導致災情擴大致訴外人
采砌公司,何以能歸責被告。
(4)綜上,系爭火災起火點雖位於被告承租之建物電線因素起
火,乃因有上述被告宏騰公司施作消防設施不當、被告黃
財進增建房屋出租未留防水巷及消防栓出水不正常等因素
所致火災延燒訴外人采砌公司,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均
為火災受害者,並無故意過失之犯行,自無需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騰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火災前因於系爭160-3號建
物施作消防設施不當誤予碰觸、移動到電線致引發系爭火
災,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非事實:被告受系爭160-3
建物房屋即被告黃財進之委託為消防設施設計與施作,施
作前須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安檢小組核准,經核准後,被
告始能開始按圖施作,且被告所施作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型式」皆經認可,係完全符合規定之設備器材,於104
年8月31日施作完成後,經上開主管機關於104年9月7日
消防安全檢查通過,逐項檢查驗收合格,發給「檢查紀錄
單」以資證明,而系爭火災係於上開消防設施合格驗收後
20多日始發生,二者顯無關連,再者被告施作之消防設備
使用線路都以吊架,材質是耐熱PV,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
所載電線短路之電線材質不同,該種材質電線不應置於天
花板,原告以係被告消防設施不當誤予碰觸、移動到原有
電線電路為由歸責被告,並非事實,顯無理由。
(2)另被告大春公司辯稱因被告施作消防栓設備,水源不足導
致無法滅火,均非事實,查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容,可
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施作之火警自動警報設施,
有發生警報,另消防拴拉出水帶滅火,直到消防車來還繼
續使用,因當時大春公司門窗關閉,無法直接對火源滅火
,故只能隔牆降溫,且被告公司施作裝置室內消防栓均係
依消防法規設置,水源容量亦均測試且驗收合格,被告大
春公司所辯上開情節並非事實。
(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財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財進未依建築法規擅自增建為建物未留防
火巷致系爭火災累燒系爭150號建物等情非事實: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
除基地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
久性空地測外,依左列規定:..」、第110-1條:「非防
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
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是以,不論何種建築物,應係其坐落基地所臨接的道路寬
度低於6公尺者,方須於與鄰地之間或同基地兩幢建築物
間設置防火間隔,本件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所鄰接之道路
既超過6公尺以上,依法亦無需設置防火間隔,而依消防
法第三章災害搶救第19條:「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
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害或限
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
使用。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
、損壞或限制使用,至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
請求補償..」,及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人
民因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處分
、強制措施或命令,至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故原告就系爭150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應向消防
單位請求補償,被告黃財進並無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承保之系爭15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且有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 黃財木 並非被告黃財進,上開建物係經建
築師設計有預留1.65公尺防火巷且經市府合法使用執照,
原告主張被告黃財進未依建築法規擅自增建違建物未留防
火巷非事實。
(3)原告對被告黃財進亦無代位請求權:系爭150號建物保單
主體所有權人即受益人為屋主即訴外人黃財木,豈有保險
公司向保單受益人再請求賠償之理?且查訴外人采砌公司
承租被告黃財進管理之訴外人黃財木所有房屋,加以裝潢
使用,恐日後發生火災損失時,無法賠償屋主損失,才轉
向原告公司投保火險,案經原告派員履勘現場房屋後且經
原告公司審查合法、安全後使准予投保。故該保單之標的
受益人為建物所有權人,今因原告未經被告黃財進同意,
火災發生後,渠等竟欺騙不知情之屋主黃財木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150號建物損失賠償轉與采砌公司領取,依
法不合外,竟反要被告賠償,依法無據。原告承保審查即
已明知訴外人采砌公司與被告黃財進間於103年2月5日
有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明載:「非因甲方之責任,而致
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
求賠償之條款」。系爭150號建物損害係遭系爭160-3號
建物承租使用人即被告大春公司負責人許木源未注意電器
走火所波及,並非房東所引起,訴外人采砌公司已同意不
能向被告黃財進請求賠償,原告何來代位請求權?
(4)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黃財進並無過失責任,系爭
火災肇事者為被告許木源,系爭150號建物波及受損係受
風勢影響,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92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
黃財進係以空屋出租,渠等承租人均再裝潢使用,自應各
自注意電線等防火安全,非房東即被告黃財進所能干預及
注意,況期間因市府消防檢查房屋有不合格後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即委請被告宏騰公司改善
且驗收合格,已盡房東應注意之責任。
(5)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采砌公司承租之系爭105號
建物(包含建物內動產、貨物)火災保險,於104年9月26
日5時23分許許,因被告大春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160-3號
建物起火發生系爭火災,火勢波及系爭105號建物,致房屋
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采砌公司
系爭火災損害保險金共334,656元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主張業據其提出火災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55
第0000000000號)、系爭150號建物租賃契約、上開建物及
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火險賠償申請書、損失清
單、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訴外
人黃財木同意書、損失理算表等為證,堪認屬實。次查:原
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上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采砌公司之損害
,被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大春公司、許木源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160-3號建物,為被告大
春公司所承租,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木源實際管理使
用,因被告許木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建物發
生火災,被告大春公司應與被告許木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被告大春公司、許木源否認有過失,並以上情置辯。經
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起火處位於系爭160-3號大春
公司展示區中間且較靠上方天花板附近,本案起火處經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另於起火處所掘獲之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
象,另經檢視該址建物內電源開關箱,其內所配置之無熔
開關大部分皆已稍燬,為其最上方之總開關則呈現跳脫狀
態,顯示火災發生時,該址係處於通電狀態,而該電源線
熔痕經鑑析後,其熔痕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且起火處附近置放有木質家具及沙發,展示區上方則
為木質天花板及裝潢,故該處電源線短路後迅速引燃附近
可燃物,且經長時間燃燒後至該處附近建築結構嚴重受燒
、毀損、物品呈現嚴重燒失、灰化情形,火勢並由系爭
160-3號建物向其旁建築物擴大蔓延,認起火原因係電器
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本院調閱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160-3號建物內展示區上方
電源線短路,復因其上為木質天花板及裝潢迅速引燃後,
火勢向其旁建物蔓延所致為火災原因。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大春公司為系爭160-3號建物承
租人,該建物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木源實際管理,為該建
物使用人,故其對於系爭建物所設置使用之電源設備,依
法應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避免電器使用超過負荷導致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亦應隨時定其檢修,此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若有違反而疏於檢查電線等各項設備之安全性,造
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致他人之財物受損,亦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許木
源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為上開維護電
源設備安全義務,就系爭火災發生所致損害,自有疏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均應負過失責任。且查
,系爭火災之發生造成其旁同路段160之1、160之2號
等建物其其內財物毀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亦認系爭火災之原因,係被告許木源疏未注意隨時及
定期檢修系爭160-3號建物內之電源配線之過失,認其構
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罪,經該署於106年4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923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偵卷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
發生後延燒系爭150號建物受有上開其賠付訴外人采砌公
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連帶賠償其賠付被保
險人之系爭150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即334,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2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至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辯以系爭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宏騰
公司於系爭火災前所為相關消防設備施作不當誤碰、移動
到原有電線電路所致,且因其施作之其旁106-2號建物內
消防栓出水不正常僅5分鐘即無水可用致波及系爭150號
建物,另被告黃財進未依建築法規擅自增建系爭150號、
160-1、160-2、160-3號出租他人使用,未留防火巷,
致消防車噴水滅火改由采砌公司承租之範圍致系爭150號
建物遭火勢波及云云,本院認不可採,理由併述於下(二
)、(三)。
(二)原告請求被告宏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就被告宏騰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主
要係主張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火災前施作相關消防設施不
當移動或觸碰系爭火災肇因之短路電線等疏失所致,然經
被告宏騰公司否認,辯以系爭火災鑑定短路之電源線與其
施作所用耐熱電線材質不同,檢修工程均完工經主管機關
檢查完畢,火災發生與其上開施作消防工程無關。經查,
系爭160-3號建物前於105年7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乃經
被告黃財進委請被告宏騰公司施作系爭160-3號建物內相
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施、緊急廣播、
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設施檢修工程,同時向該
機關申請檢修後,業於104年9月7日經該機關人員至現
場複查,然尚有排煙設備部分不符規定,故於104年9月
21日複查後通過等情,有系爭偵案卷所附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5年7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且有被告宏騰公司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施作
電路圖及設備器材認可證等資料在卷;又被告宏騰公司施
作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電路配置,係施予配線耐燃或耐
熱保護材質,為「單心線」,與系爭火災鑑定起火處所採
集短路電線為「花線」之材質種類不相同,有系爭偵案內
之扣案之配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之被告宏
騰消防公司所有配線電線施工相關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5年12月1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
送之鑑定報告存於該卷可參,是依系爭偵卷所查得之上開
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與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火
災前承攬上開消防設備檢修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有關,乃原
告、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之空言臆測認系爭火災係被告
宏騰公司於上開消防設備檢修工程施工不當移動或碰觸短
路電線所致,均未舉證以明,主張及答辯均難認可採。
(2)至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另辯以系爭火災蔓延燒及系爭150
號建物,係被告宏騰公司施作之其旁同路段160-2號消防
栓出水量不足所致,亦有過失一節,雖聲請證人即其旁
160-2號建物承租人利鑫汽車維修廠負責人李國聖到庭作
證,但查,質諸證人李國聖到庭證稱:伊先在伊廠房看到
被告大春公司隔間木板縫有煙,發現系爭火災後伊馬上通
知消防局,不久,警報器就響了,消防局約5分鐘即到達
,伊於消防局到達前,有先用廠房內消防水柱去滅火,然
消防局到達後,就請伊出來,消防局是用消防車上之水滅
火,並未借用廠房的消防栓水柱,消防局人員來之前,伊
一直用水柱滅火等語,故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此部分辯
以現場使用廠內消防栓水柱僅用不到5分鐘即無水,水量
不足,已非屬實,又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105號、106號
建物所為室內消防栓設備,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
現場複查通過,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7
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系爭偵卷可稽,且有
被告宏騰公司提出之施作照片及不鏽鋼水塔型錄在卷可參
,故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以上情辯以被告宏騰公司就系
爭火災所致系爭150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害,有過失責任
,並無所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尚乏所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宏騰公司應就其賠付之系爭150號建物因系爭火災
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財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財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係以被告黃
財進為系爭150號建物至同路段162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區隔5間為鋼架鐵皮連動式廠房建物分別出租他人,建
物牆壁門窗等未具防火效果,亦未留防火巷,造成系爭火
災累燒致系爭150號建物,認其就系爭火災之損失,應負
連帶過失責任,然為被告黃財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
張上開建物臨6公尺之道路,不適用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1條建物應退縮1.5公尺
流防火通道之規定,另系爭150號建物所有人為黃財木,
為系爭火災保險受益人,原告無代位請求權,被告雖為系
爭160-3號建物出租人,係以空屋出租,再由被告大春公
司等承租人再裝潢使用,其無法注意其等裝設之電線防火
安全等情置辯。
(2)經查,系爭150號建物所有人為黃財木,並非被告黃財進
,有原告及被告黃財進提出之系爭150號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50號、160號建物所有
人一節,已非事實。次查,系爭150號建物與系爭160號
(包含160-1、160-2、160-3建物)為獨立兩棟建物,
然其旁臨6公尺以上之道路即新北市○○路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堪認屬
實,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1
條所規範之防火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於建築時應自基地境
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間隔及應具有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
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
火設備等規定,並不包含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之
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增建上開建物未依法留設防火
巷道,亦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以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150號、第160號建物改造結構,區隔5間鋼架鐵架連動
式廠房,分租他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款規定,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門窗
,致火災波及系爭150號建物,惟查,系爭150號建物建
材及用途係鋼造農舍,所有權人非被告黃財進而係訴外人
黃財木,已如上述,故不論系爭150號建物是否屬於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適用範圍,然被告黃財進既非系爭150號
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認被告黃
財進就系爭火災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大春公司及許木源連帶賠償原告
33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舉證不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大春公司、許木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春公司、許木源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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