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百車驛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故解職,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毀謗、散佈流言損害乙○○、甲○○之名譽、信用,情形如下:(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 喬培祥 」之名檢舉乙○○任巴拉圭工商協進會執行長涉嫌斂財中飽私囊,交寄予「巴拉圭駐華大使館」、「甲○○」等人。(2)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交寄一份寄件人「百傑登汽車綜合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其上蓋有印文,捏造榮民總醫院承辦員 李鏞 鑌向百傑登汽車綜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之存證信函一紙予「榮民總醫院政風室」、「台北郵政三六之八八○號信箱」。(3)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乙○○」之名檢舉榮總停車場招標管理弊案之電腦打字文件,並書寫收件人「榮總政風室主任」,及囑託其胞弟 林建良 書寫收件人「台北郵政三六之八八○信箱」之信封寄出。
(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司老員工」名義發信予甲○○之妻子 周肅芬 ,誣指甲○○與公司女職員私通。(5)以「甲○○」名義用電子郵件向台北市政府檢舉白玉樓酒家違規等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檢舉之電子郵政信件三份寄予「白玉樓大酒家」,但因誤載住址而遭退回。(6)以「甲○○」名義用電子郵政信箱向榮總、調查局、監察院檢舉榮民總醫院員工李鏞鑌收取回扣,並將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寄予「李鏞鑌」,其上註明「小心被出賣,朋友」,足生損害於乙○○、甲○○、李鏞鑌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與前開係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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