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 柯傑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傑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項,就其中有期徒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上,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年);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易服勞役;內部界限為15萬元以上,外部界限為29萬元),既分別在各有期徒刑、罰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內、外部界限部分,顯有誤解;另指摘併科罰金,只小幅減少1萬元,實屬仍過重,且未考量抗告人深具悔意、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係在同一年度,及比例原則部分,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互相比較。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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