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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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軒於民國98年10月1日請求告訴人 周善一周某 名義向台南市○○區○○路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得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簡稱A門號)供 黃某 使用,黃某乘此機會暗中取得周善一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備用。事後黃某於同年10月23日、11月23日分別接獲行動電話門號行銷公司電話,得知可由宅配方式送達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乃利用宅配人員無法審核是否為本人申請證件之漏洞,由黃品軒自己或其委託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周善一之簽名,做成不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二件(足生損害於周善一),以郵寄或經由宅配方式擲回行動電話門號行銷公司,再由門號行銷公司分別交給臺灣大哥大霧峰中正二特約服務中心及台中市南屯東興特約服務中心,轉送臺灣大哥大總公司,旋即開通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門號(以下依序簡稱B、C門號)供黃某使用。
嗣因黃品軒使用數月後,無力繳費,周善一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話費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B、C門號之申請過程二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黃品軒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下述事項,為主要之論據:⑴告訴人周善一於警詢中之指證;⑵經以目視比對,A門號申請單上之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相近,但B、C門號申請單上之簽名則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簽名明顯不符;⑶證人 羅晶尹 (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店長)與 吳蓮慶 (電話行銷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B、C門號係以電話行銷及宅配方式完成申請手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由周善一陪同至門市申辦B、C門號」 云云 不符;⑷被告於審理中陳述請宅配公司人員將申請書送到周善一住處,自可請周善一本人親自簽名。然被告竟又由其代周善一簽名,與一般生活經驗顯然不符,顯不可信。
五、訊據被告黃品軒堅詞否認未經告訴人周善一之同意而申辦B、C門號。辯稱:我的確有經過周善一的同意才取得他的雙證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該等門號,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被告黃品軒接受訊(詢)問時,有以下供述反覆之情,足見其並非誠實可信之人:
㈠被告於偵審中初時均供稱B、C門號申請書上之「周善一」
簽名均為周善一本人自簽等語(見雄偵緝卷第8頁、南偵緝卷54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嗣後則改稱:A、B、C門號之申請書上「周善一」姓名均係伊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又供陳:A門號之申請書應該是周善一本人之簽名,B、C門號申請書上「周善一」之署押則是由我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7、6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B、C門號申請書上均填載周善一之連絡
電話(見南偵緝卷第54頁),嗣於本院則改稱:B門號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乃我的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㈢被告於偵審中初時均供稱B、C門號均是周善一與其一同前
往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見雄偵緝卷第8頁、南偵緝卷5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B、C門號乃周善一自己進入門市申辦,完成後隔一天或二天,周善一本人到高雄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
嗣後則改稱:B門號之申辦方式為:「當時行銷公司打電話給我,我人親自去找安南區周善一,請他幫忙,他同意,宅即便將門號(申請書)送到周善一那邊,周善一把證件交給送貨人員,其餘由我簽名」;C門號之申辦方式則為:「這個門號是行動網卡,我記得這個門號是在安南區的門市申辦的,不是宅即便配送的....我確定是在門市所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
㈣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並沒有住過A門
號申請書上所留帳單地址「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2」(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嗣則改稱: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2,是我當初租屋處的地址....此地址與B門號所留台南市○○路○○○號1樓之4是同一個房東所有的不同房間,因為我後來有換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
㈤據此,可知被告就B、C門號之申辦過程、申請單上「周善
一」之簽名是何人所簽署以及B門號申請單上所填寫聯絡電話乃何人使用之門號,乃至於曾否租住A門號上所留帳單地址,均曾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徵被告並非誠實可信之人,且檢察官主張B、C門號申請書上「周善一」之姓名均為被告所簽署乙節,亦堪信實。
七、次查,依下列證據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的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益證被告所為陳述難憑信實:
㈠依卷附B、C門號申請書所載,該等門號分別係「臺灣大哥
大公司(台中)霧峰中正Ⅱ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南屯東興(門市)」,均屬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台中地區之門市或加盟店(影本見中縣警卷第14-18頁;原本外放,並將於本院判決後寄還臺灣大哥大公司)。故被告於偵審中初時所陳,B、C門號均係伊與周善一前往台南市安南區之門市申辦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B、C門號均係電話行銷公司,不限於以臺灣大哥大公司
既有門號申用人為對象,隨機撥話推銷門號,若遇有申請門號意願者,則先詢問姓名、年籍、地址及電話後,以宅配方式讓申請人簽署申請書、核對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同)後交付並簽收SIM卡,申辦過程申請人並未前往實體門市辦理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霧峰中正Ⅱ店店長羅晶尹;證人即電話行銷公司負責人吳蓮慶(宥勝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 楊自強 (瑞霖企業社)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230頁、卷二第27-36頁)。是被告初時供稱
B、C門號均係前往台南市○○區○號辦理,嗣又堅稱C門號乃在門市申辦云云,亦無從採信。
㈢苟辦理B門號之際,告訴人周善一曾經與電話行銷公司所委
託之宅配人員接觸,則應由周善一同時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受託送件之宅配人員將門號申請書送到周善一住所時,周善一把證件交給送貨人員,而後由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前揭經驗法則不相符合。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持之部分辯解顯非事實,益證其陳述之事
實難以遽信。檢察官以證人羅晶尹及吳蓮慶之證詞,主張被告辯稱B、C門號均係周善一陪同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門市辦理云云不可採信乙節,亦屬有據。
八、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或有違經驗法則,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事實上陳述雖有前述前後反覆且與調查結果不相符合之情形,仍有賴充足之積極證據,始能嚴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資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積極證據,應僅有:⑴告訴人周善一之指訴以及⑵被告簽署「周善一」姓名之B、C門號之申請書。再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經本院先後指定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1
0日及102年5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經於101年11月19日下令拘提,惟均無所獲,有上開審判期日之報到單、送達回證及證人拘票回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周善一未曾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其於警詢中之下列陳述,為其就本案唯一之供述:
⒈(問:今<14>日為何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
)因我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辦理電信門號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⒉(問:你於何時、地發現遭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電信
門號?)我於99年10月10日15時許左右,我接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簡訊催繳電話費,我才知道有人冒用我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電信門號。
⒊(問:你是否知道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何人冒用辦理電信門
號如有請詳述之)冒用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是之前常到我住家幫我修理電腦的男子(黃品軒、男、64年8月15日、Z000000000)因之前該名男子向我稱他要辦理電話門號,是否能用我的名義辦理,我見他可憐又與他認識二年了,我就於98年10月1日在台南市○○路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我的名義替他辦理一支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A門號),而電話費由他繳我才答應他用我名義辦理,但該名男子黃品軒又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1月23日分別在台中縣霧峰中正及台中市西區大隆門市冒用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辦理0000000000(即B門號)及0000000000號(C門號)二支電話門號,因都未繳費經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簡訊催繳電話費我才知道。
⒋(問:你如何知道是該名男子黃品軒冒用你身分證及健保
卡去辦理電信門號?)我是接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簡訊催繳電話費,經我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申請書,我才發現是之前常到我住家幫我修理電腦的男子黃品軒冒用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以上均見警卷第6-8頁)。
㈡由告訴人周善一上開警詢供述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10
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費之簡訊,方知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B、C門號,經調閱B、C門號之申請書後即知悉係遭被告利用冒用其雙證件提出申請。然而:
①B、C門號係經電話行銷公司隨機撥打電話推銷,並非只針
對臺灣大哥大公司現有用戶以電話行銷門號,且係經電話行銷公司委由宅配人員代收雙證件等節,已如前述。故B、C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並非臺灣大哥大公司或所屬門市逕自使用A門號申請書上所附雙證件影本,而係實際申請門號之人另行提出之雙證件影本。依告訴人周善一前揭籠統之供述,難以判斷周善一於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A門號之時,是否曾經交付雙證件影本予被告單獨收執,而使被告有機會影印留存以待冒名申請B、C門號。或被告可能以何等方式取得B、C門號所使用之雙證件。
②B、C門號申請書上,並未出現被告黃品軒之姓名,告訴人
周善一應係以其上填寫之聯絡電話或地址,憑以判斷係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故告訴人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得精準判斷係被告所為。既屬如此,告訴人得悉此情之後,依常情應試圖連絡被告。然其於警詢中並無此等過程之陳述,故其陳述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既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非全無可能如被告所言「曾經授權被告」。
③依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既曾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信
費用之簡訊,則其向警指訴被告冒其名義申辦B、C門號,是否為圖免除B、C門號尚未繳納之通信費用而為不實之指控,亦非無疑。
④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
,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善一始終傳拘無著,致無從透過詰問證人周善一之方式釐清上述疑點。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供述反覆之情形,雖難認被告係誠實可信之人,且有事證足認被告之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復有被告自承簽署「周善一」姓名之B、C門號申請書憑以佐證告訴人周善一前揭指訴。然而本件因告訴人周善一除於警詢中之堅定但空泛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B、C門號上所為「周善一」簽名未獲授權,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況本院又未能依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方式檢視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致無從去除前述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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