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壽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96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壽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壽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31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現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NM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蔣郁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ZA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