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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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蓮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張秀蓮於101年7月3日亦未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12日桃衛醫字第1011302626號函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有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均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處遇計劃,均係其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心理輔導課程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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