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裁定不付審理。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10月9日16時20分許,乘坐 李峻榮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扣李峻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0.57公克,另案扣押),並為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未供承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有於採尿時即97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