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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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婚後被告曾經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惟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詎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來臺;嗣原告於93年間,則搬至高雄市居住,現與被告業已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
婚,婚後被告曾經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惟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93年間,搬至高雄市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來臺,原告現與被告業已失去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賴南 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與伊鄰居3年,均未見過被告等語相符,且被告自92年1月21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25450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來臺,而原告則從未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自92年1月21日出境之後,即不再來臺,至今將近6年,現更與原告失去聯絡,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可知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雙方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不願為挽回婚姻而努力,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