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被上訴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以敏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 曾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又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外牆後方右側之天然瓦斯管線遷移至他處。其原因事實則載明: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2樓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18號房屋)4樓之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曾欽所有。上訴人未使用天然瓦斯,亦未向被上訴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與曾欽合稱被上訴人)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系爭18號、20號房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瓦斯管線安裝在系爭20號與系爭18號房屋之中線等情。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上訴人應係請求排除侵害,而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又兩造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請求改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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