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甲○○被告肯恩 史蒂夫 . 威廉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日與英國籍男子即被告肯恩‧史蒂夫‧威廉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之2,並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竟於90年間向原告表明欲回英國經商,迄今仍未返台,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表明在英國已有知心女友,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兩造未共同生活已7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英國國籍,兩造於84年11月2日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友人謝星星於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兩造之婚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大約有七、八年未見過被告了,原告無工作,被告是在跑船,若有回台灣大約會停留3個月左右,我很贊成兩造離婚,因為被告常有外遇事件,原告也死心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91年4月30日出境返回英國後,即未再入境,經原告屢次聯絡,被告均明確表達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已7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藉故返回英國,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第1052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