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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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號法定代理人乙○○
9之2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5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36,5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另就該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393號),聲請人為停止該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另提供657,9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於96年12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自91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1,750,000元,相對人就餘額部分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另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相對人並已於96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完畢,故91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所餘1,286,520元部分(即3,036,520-1,750,000=1,286,520),及95年度存第37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19號、95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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