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聲請人 李錦炎 相對人 志翔 起重搬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汶瑄 相對人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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