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0號
原告 黃信嘉
被告 蔡金銘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之代步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認定如下:原告主張受損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支出租車費16,800元(每日租車之租金700元,共計24天)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出租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就修車期間不加以爭執,足可認原告使用之車輛認確有達24天以上無法使用,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上班可以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不一定要租車等語,然無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車輛24天使用之花費,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原告平日係以汽車為代步工具,若強求原告應一律改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代步,則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並不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16,800元,核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