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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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劉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上訴人 江耀鑐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 賴聰傑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伊與子女 賴珠敏 (原審上訴人)、訴外人 賴秉鴻賴昇國賴泳嫻 (原名 賴玉琳 )(下稱賴秉鴻等3人)達成賴聰傑遺產由伊全部繼承之分割協議,伊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辦理,反代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未一併辦理 伊之孫 子女即訴外人 徐丞逸陳棋浩陳鈺婷 (下稱徐丞逸等3人)之拋棄繼承,致伊僅繼承賴聰傑4分之1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賴聰傑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萬5,574元,伊因此受損害1,469萬6,681元,伊請求979萬7,786元等情,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賴珠敏各給付伊979萬7,78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任一人已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賴珠敏給付979萬7,78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賴聰傑遺產繼承事宜,因上訴人表示其4名子女都不要遺產,且上訴人告知伊其沒有孫子女,交付伊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有孫子女,伊始建議以其4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上訴人繼承全部遺產,上訴人、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均同意。伊辦理委任事務,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任何疏失。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係因徐丞逸等3人未拋棄繼承所致,該損害與伊辦理委任事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9萬7,786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之夫賴聰傑於101年4月10日死亡,賴珠敏及賴秉鴻等3人為其子女,渠等達成由上訴人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賴聰傑遺產繼承事宜,被上訴人建議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並向上訴人、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解釋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均同意,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用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以達到由上訴人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目的之合意。徐丞逸等3人為上訴人孫子女。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之拋棄繼承,未辦理徐丞逸等3人之拋棄繼承,致上訴人未能繼承賴聰傑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未查悉有徐丞逸等3繼承人存在,處理委任事物雖有過失,惟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系爭遺產全部,實因賴珠敏、賴泳嫻不願配合辦理徐丞逸等3人之拋棄繼承或以分割遺產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所致,與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繼承賴聰傑全部遺產所受之損害979萬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既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賴聰傑遺產由其全部繼承之事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間合意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賴聰傑全部之遺產,被上訴人未查知有徐丞逸等3繼承人存在,致上訴人未能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能否謂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沒有孫子女,交付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亦僅記載賴珠敏、賴秉鴻等3人,未記載其他孫子女,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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