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劉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賴珠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江耀 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珠敏、 江耀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被告賴珠敏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江耀鑐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為被告賴珠敏、江耀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珠敏、江耀鑐如分別以新臺幣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耀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賴珠敏之被繼承人 賴聰傑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
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配偶,被告賴珠敏及訴外人 賴秉鴻 、 賴昇國 、 賴玉琳 (更名為 賴泳嫻 )為被繼承人賴聰傑之子女,訴外人 徐承逸 、 陳琪浩 、 陳鈺婷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茲因被繼承人賴聰傑生前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其等乃共同委託代書即被告江耀鑐,並向被告江耀鑐告知有上開協議,而委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詎被告江耀鑐竟因過失未依上開方式辦理,而代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聲請拋棄繼承,且未將原告之孫子女徐承逸、陳琪浩、陳鈺婷等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江耀鑐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致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無法依協議全部歸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535、227、226、216及216條之規定,向被告江耀鑐請求應繼承而未繼承遺產之損失。
㈡被告賴珠敏明知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業經伊與其他繼承
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惟被告賴珠敏於被告江耀鑐為錯誤之拋棄繼承建議時,明知此舉無法達成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卻將計就計,同意被告江耀鑐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導致被告賴珠敏之子女即訴外人陳鈺婷、 陳棋浩 取得遺產繼承權,致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無法依協議全部歸由原告繼承。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賴珠敏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兩造協議分割之契約關係及民法227、226、216及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賴珠敏請求應繼承而未繼承之遺產所受之損失。
㈢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595,574元,原告原應繼承所有遺產,因被告江耀鑐及賴珠敏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僅能繼承四分之一之應繼遺產即4,898,893元,是原告受有14,696,681元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就一部之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爰本案僅請求被告賴珠敏之子女所繼承部份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即9,797,786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
琳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惟被告賴珠敏否認之。然此事實業經被告江耀鑐、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於前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到庭自認。
⒉被告江耀鑐雖否認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江耀鑐身為代書,明知所受委託辦理之事務為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之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知 悉渠 等不懂拋棄繼承之意義。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向所有繼承人解釋拋棄繼承之意義及程序、未確認所有繼承人是否明瞭拋棄繼承之意義及程序、是否均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是否有次親等或次順位之繼承人,擅自持所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無法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被繼承人賴聰傑所有遺產,損失高達14,696,681元。
⒊被告江耀鑐雖於前案稱有向所有繼承人確認有無小孩,嗣後
又改稱未向賴昇國、賴秉鴻提問,且均經訴外人賴玉琳及賴昇國否認有告知,而被告江耀鑐明知原告不明瞭拋棄繼承之意義,竟未向原告解釋,原告復告知被告江耀鑐兩個兒子沒有結婚故沒有小孩等語,被告江耀鑐亦未再詳細詢問兩個女兒是否有小孩,及是否有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而逕自辦理拋棄繼承,且本件既就相關爭點既已另為調查,則被告主張就前案部分有爭點效適用部分,並無可採。由上述可知,被告 江耀繻 向鈞院聲請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之拋棄繼承,致無法達成全部歸由原告繼承之委任目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江耀鑐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向被告江耀鑐請求應繼承而未繼承遺產所受之損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賴珠敏、江耀鑐應連帶給付原告9,797,7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珠敏部分:
⒈本件被告賴珠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從無與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況本件原告劉嬌與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委任代書即被告江耀鑐即為辦理拋棄繼承而非分割遺產,雖起初原告劉嬌與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找被告江耀鑐是要辦理分割遺產,然系爭遺產之價值達1,800萬元,若以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需支付18,000元之印花稅,被告江耀鑐遂建議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便可免付印花稅,原告當時便表示省和快就好了,遂委任江耀鑐遂辦理拋棄繼承。
⒉況其後被告江耀鑐為辦理拋棄繼承一事,曾用電話向被告賴
珠敏聯繫,告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且當時原告向被告賴珠敏拿印鑑章時,亦係要被告賴珠敏拋棄繼承,故答辯人當時係應原告要求拋棄繼承,答辯人係原告之女兒,對於原告要求拋棄繼承亦照辦,並非原告所稱之分割遺產。
⒊又其他繼承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交付印鑑,亦係為辦
理拋棄繼承一事,被告江耀鑐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通知准予備查。而原告本人在此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中,亦收受子女所寄來之拋棄繼承通知之雙掛號存證信函,倘若辦理錯誤,當時即已知悉,立即予以阻止即可,原告未如此處理,亦足見當時確實係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故被告賴珠敏並無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已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拋棄繼承,並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交由江耀鑐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賴珠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
⒋至於證人賴玉琳雖證稱:「父親往生後在老家辦喪事時,當
場也有再協議一次,大家都同意」。然查:究竟在辦喪事時,在何情況下?何時間?有哪些人在場?證人隻字未提,僅泛言在辦喪事時,當場有再協議一次,此顯然不足證明有此協議;再者,證人自始至終與原告站在一起向被告施壓,甚至對被告惡言相向,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係屬常情。事實上,兩造並無此所謂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拋棄繼承,原告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向被告所取印鑑章,被告順應其要求交出印章以便辦理拋棄繼承,其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被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根本無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
⒌繼承人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僅係被動交出印
鑑,同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而已,更無所稱於共同被告江耀鑐為錯誤之拋棄繼承建議時,明知無法達成所有權人協議,卻將計就計,同意被告江耀鑐以拋棄繼承辦理情事,辦理拋棄繼承係原告所要求,被告賴珠敏亦配合辦理,亦知悉辦理拋棄繼承後,被告賴珠敏對於遺產即無權利,但是被告並不知悉全部辦理拋棄繼承後,係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致原告無法取得全部遺產。而訴外人陳鈺婷、陳棋浩取得遺產繼承權,係辦理拋棄繼承後,依據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二人於取得繼承權後是否要拋棄繼承,此係二人之權利,被告無權代其決定拋棄繼承,更無權提供二人之資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答辯人既無可歸責原因情事,亦無所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顯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係有誤會。則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已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拋棄繼承,並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交由被告江耀鑐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賴珠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甚明。
⒍被告賴珠敏並無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並已配合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交由江耀鑐辦理拋棄繼承,已說明如前。則本件應係原告當初誤以為其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原告所有,事後始知法律效果與其預計結果不同,然此非被告賴珠敏之故意行為所致,自無由被告賴珠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耀鑐部分:
⒈我只受託辦理被繼承人賴聰傑之申報遺產稅及辦理被告賴珠
敏等四個兄弟姊妹辦理拋棄繼承,但繼承登記不是我辦理,這件我只有賺2萬元的代書費用。
⒉當時係由被告賴珠敏的母親即原告劉嬌來找我要辦理拋棄繼
承的,我有問說繼承人有無小孩,原告說沒有,要我照她提供的資料辦理拋棄繼承,我有去處理,在法院家事法庭有通知要提供拋棄後繼承人的名冊,所以我就撤回拋棄繼承,但是法院沒有准。
⒊證人賴玉琳有到我事務所沒錯,她講的大部分是事實,但拋
棄的事情是由她母親即原告主導,她母親即原告就是為了能快速處理,我跟被告父親賴聰傑係認識20多年的老朋友,辦理拋棄繼承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賴珠敏父親有孫子,我有參加她父親的告別式跟兒子的婚禮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聰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賴聰傑之配偶,被告賴珠敏及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為被繼承人賴聰傑之子女,訴外人徐承逸、陳琪浩、陳鈺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㈡被告江耀鑐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
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之拋棄繼承,且未將孫子女徐承逸、陳琪浩、陳鈺婷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嗣後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35號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無法全部歸由原告繼承。
㈢原告曾向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重家訴字
第4號),請求訴外人徐承逸、陳棋浩、陳鈺婷、賴秉鴻、賴昇國塗銷登記,並經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到庭自認原告與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玉琳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是否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㈡被告江耀鑐對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
告江耀鑐所為給付,是否為瑕疵給付?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因上開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結果?㈢被告賴珠敏對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
告賴珠敏是否「利用江耀鑐過失而同意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故意違反遺產分割協議,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797,
78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聰傑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其等乃共同委託被告江耀鑐,向被告江耀鑐告知上開協議,並委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詎被告江耀鑐竟因過失未依上開方式辦理,而代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聲請拋棄繼承,且未將原告之孫子女徐承逸、陳琪浩、陳鈺婷等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賴珠敏亦知悉其等拋棄繼承後,將由原告與孫子女共同繼承,而無法達成僅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目的,任由被告江耀鑐代其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江耀鑐辯稱拋棄繼承係由原告主導,且伊曾詢問原告有無孫子,原告答稱沒有,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賴珠敏則以:伊係配合原告指示辦理拋棄繼承,並無可歸責原因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基於兩造以上主張及抗辯,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前揭爭執事項所示,茲依序分論如下。
㈡本件被繼承人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⒈依據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本件拋棄繼承由被告江耀鑐辦
理,上揭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內容,核與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賴聰傑,該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珠敏及賴玉琳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記載之送達代收人為本案被告江耀鑐,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等四人,而未列入孫輩繼承人,故該案聲請人四人依法通知應為繼承人之人時,僅通知原告,而未通知其他孫輩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對下一順位繼承人之合法通知證明等資料,並由被告江耀鑐之配偶楊秀霞收受,嗣本院家事法庭再於101年7月13日發號函告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意旨,該函說明三並提及尚有孫輩繼承人等語,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本院再於同年月17日發函表示不得撤回」等情,大致相符。
⒉由上情可知,被告江耀鑐代被繼承人賴秉鴻、賴昇國、賴珠
敏及賴玉琳等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目的,應係為使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且被告江耀鑐提出聲請時,確不知有孫輩繼承人存在,故聲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並未列入孫輩繼承人,且存證信函所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亦僅有原告一人,故知悉尚有孫輩繼承人存在時,因孫輩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後,將無法達成「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之拋棄繼承目的,故被告江耀鑐隨即代上開四位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具狀向本院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期免遺產同為孫輩繼承人所繼承,由上開辦理拋棄繼承係為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之目的,亦可推知原告與前揭四位被繼承人間,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悉數歸由原告取得,此核與被告江耀鑐於前案證稱:「(法官問:委託你辦什麼?)繼承。他們也不懂說要拋棄,他意思是說要給媽媽繼承。」、「(法官問:你剛剛說拋棄?)沒有要拋棄,就是他們四個子女財產要給媽媽繼承。」及「(法官問:他們四個子女當時有要拋棄繼承嗎?)拋棄繼承是我跟他們建議的。」等語(前案卷第95頁反面),亦相符合,足認本件辦理拋棄繼承之目的,確係為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
⒊復參酌前案被告即繼承人賴昇國於前案陳稱:「(法官問:
當時你們有就你父親死亡之後幾位兄弟姐妹及母親當時有做遺產方面的約定?)當時爸爸往生辦喪事時有講,爸爸名下財產轉到我媽媽名下,繼承下來我爸爸的財產協議好說把爸爸的財產全部過在我媽媽的名下。」及「(法官問:過戶給你媽媽?)繼承的意思。分配下來,意思是說協議好四個小孩全部讓媽媽下去繼承。全體繼承然後轉給媽媽。」等語(前案卷第81頁),以及證人即繼承人賴玉琳到庭結證稱:「(問:你跟你兄弟姊妹及嬤嬤就父親遺產的部分,有無達成合意說要由媽媽全部登記繼承?)。有...父親往生在家裡,我、我姐姐及兩個弟弟還有媽媽都在場,當時就有協議要將所有的遺產都給媽媽,後來父親往生後,在老家辦喪事時,當場也有再協議一次,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益證原告、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等繼承人間,確有「將遺產全數歸於原告名下」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然原告、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等繼承人間,均同意將遺產全數歸由原告取得,自均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拘束,自不待言。
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為被告江耀鑐所不否認,基此,被告江
耀鑐受原告委託,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事宜,並以前述拋棄繼承之方式,欲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若無孫輩繼承人存在,固可殊途同歸而同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惟因仍有孫輩繼承人存在,而得於子輩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後繼承遺產,被告江耀鑐未注意及此(所涉債務不履行責任,詳下述㈢),貿然代前開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無從達成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由此亦足知,無論是採取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之方式,均係為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則被告賴珠敏一方面否認有此遺產分割協議,此抗辯之意旨在於其並未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卻另一方面又承認其同意拋棄繼承,則其同意拋棄繼承之目的,顯非要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其真實目的為何,即有深究之必要(詳下述㈣)。
㈢被告江耀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委請被告江耀鑐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事務,被告江耀鑐允為處理,則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江耀鑐原告委託之處理事務而受有2萬元報酬,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合先說明。
⒉誠如前述,被告江耀鑐於前案自承採取拋棄繼承之方式係伊
所建議,惟其竟未能知悉有孫輩繼承人存在,即率爾辦理子輩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務,致原告未能依據前揭繼承分割協議取得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被告江耀鑐所為,難謂非債務之不良履行。雖被告江耀鑐到庭復辯稱:「是賴珠敏的母親來找我辦理拋棄繼承的,我有問說繼承人有無小孩,原告說沒有,要我照他提供的資料辦理拋棄繼承,我有去處理,在法院家事法庭有通知要提供拋棄後繼承人的名冊,所以我就撤回拋棄繼承,但是法院沒有准。」(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指賴玉琳)...講的大部分是事實,但拋棄的事情是由他母親主導...」(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惟被告江耀鑐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且衡情如原告知悉如有孫輩繼承人存在將導致其無法取得全部遺產,原告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江耀鑐而逕聲請子輩繼承之拋棄繼承,復對照原告於前案陳稱:「...他問我有沒有孫子,我說我兩個兒子都沒有娶,怎麼會有孫子,但她沒有問我說我女兒有沒有小孩。這個我確實不懂...」等語(前案卷第99頁反面),顯見原告並不知悉孫輩繼承人包括「外孫」在內,否則原告豈有可能不將其有外孫之事實告知被告江耀鑐,由此亦顯示被告江耀鑐並未將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詳為告知,亦未將涉及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詳為調查詢問,要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江耀鑐到庭復辯稱:「(法官問:你還是認為你沒有任
何疏失?)沒有,詳如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9頁),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故被告江耀鑐抗辯其無疏失,自應就其之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江耀鑐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為不利於被告江耀鑐之認定。
⒋甚至,證人賴玉琳復到庭證稱:「(問:你後來什麼時候知
道沒有把你們委託事項辦好?)因為辦很久,我媽媽說打電話問問看,電話中 江代書 說有在辦,還要跟我要小孩子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我覺得奇怪,江代書叫我跟我弟弟及媽媽去一趟,去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辦的是拋棄繼承,但我父親並沒有負債,怎麼會辦拋棄繼承,才看到江代書用我們的名義向法院聲請塗銷拋棄繼承的單子,才想說怎麼會這樣,江代書就叫我們自己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江耀鑐誤代子輩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後,僅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撤回不遂後,即未再設法為此錯誤謀求補救,反意圖推諉卸責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由此益見其未盡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及103重家訴字第3號案件,原告均受對其不利之判決後,而受有無法依據前揭繼承分割協議取得所有遺產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江耀鑐賠償其未履行基於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所致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賴珠敏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⒈被告賴珠敏抗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而
係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伊已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本件原告、被告賴珠敏、訴外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等被繼承人間,確有「將所有遺產歸予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業於前述,則被告賴珠敏一方面否認有此遺產分割協議,除表示其並未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亦顯現其不願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換言之,被告賴珠敏雖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惟內心實不願意放棄繼承之權利,其必然拒絕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賴珠敏另一方面又承認其同意拋棄繼承,則其同意拋棄繼承之用意,顯非要使原告取得所有遺產,而係要使原告及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參以孫輩繼承人陳棋浩及陳鈺婷分別為其未成年子女,如子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其子女將可取得各四分之一之遺產,足見被告賴珠敏確有利用子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使其子女取得總計二分之一遺產之動機,反面觀之,如被告賴珠敏當時亦不同意拋棄繼承,則被告江耀鑐即無可能代其餘子輩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藉此即知被告賴珠敏必然同意拋棄繼承,而在所有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其子女取得繼承總計二分之一遺產之權利,如此始能解釋被告賴珠敏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卻又同意拋棄繼承之矛盾行為。
⒉而本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被告賴珠敏非但未如被告賴玉
琳代其子將誤得之遺產返還(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反即向本院提出申請抄錄拋棄繼承之申請書及抄錄申請書,並附上記載:「施小姐,您好:非常抱歉,一直麻煩您,附上之前代書給我的COPY本,此次聲請的內容要同COPY本。這樣我才能跑其他的繼承流程,否則還是回到原點。非常感謝您的幫忙。賴珠敏」等字之字條,並隨即於101年12月下旬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此核閱繼承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前案卷第20~49頁),被告賴珠敏復代其子女陳棋浩及陳鈺婷向本案提起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並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2~149頁),藉此猶足顯示被告賴珠敏確不願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義務,且趁被告江耀鑐誤辦拋棄繼承之良機,取得半數遺產,自難謂無不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所負義務之行為。
⒊更何況,訴外人即繼承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均否認有
委託被告江耀鑐代辦拋棄繼承事務(前案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則被告江耀鑐代理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本人意思,要非無疑,如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並未委託被告江耀鑐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江耀鑐藉著持有其等印鑑之便,逕以其等之名義辦理拋棄繼承,則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非本人發出,即難謂毫無無效之原因。甚至,被告江耀鑐未顯示代理意旨,逕以本人即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之名義發出,要與本件係由被告江耀鑐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實際情形有異,而被告江耀鑐以此方式代辦拋棄繼承,顯係為規避相關代理權之授權規定。
⒋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拋棄繼承為應以書面為之之單獨要式法律行為。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復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故被告江耀鑐未取得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之書面授權,尚難認已取得代辦拋棄繼承之代理權,其為規避此等授權規定逕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實際上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由此益見本件拋棄繼承並非毫無無效原因可資補救誤為拋棄繼承之後果。惟於前揭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中,該案被告即繼承人賴秉鴻、賴昇國及賴玉琳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原告請求,則如被告賴珠敏及其子女亦為相同認諾之表示,仍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然而,被告賴珠敏及其子女竟委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登記無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卷第80頁),復提起前揭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致原告無法取得全部遺產,凡此均為被告賴珠敏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負債務之行為,並有趁被告江耀鑐誤為拋棄繼承之便取得遺產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賴珠敏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利用被告江耀鑐
代辦拋棄繼承之錯誤,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而於其子女取得遺產繼承權後,代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於前案及本案訴訟中否認繼承分割協議存在,並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前案及上開情求分割遺產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致原告無從取得全部遺產等節,均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賴珠敏賠償其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致損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末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卷第10頁),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9,595,574元,原告本應繼承全部遺產,因被告二人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僅得繼承四分之一之遺產即4,898,893元,而受有高達14,696,681元之損害,則原告僅於9,797,786元之範圍內分別向被告二人為請求,均應准許。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分別未盡其基於委任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所負義務,致未能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債務均係為填補原告因未能取得全數遺產所受之損害,在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二人均應負全部責任,惟於其中一向原告給付後,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委任契約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珠敏、江耀鑐應給付原告9,797,786元,及被告賴珠敏部分自104年2月14日起,被告江耀鑐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惟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