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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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附表編號6之罪,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與附表編號6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加計總和即2年
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6號所示之犯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號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2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75號│偵字第2175號│偵字第217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事實││4號│4號│4號││審├───┼────────┼────────┼────────┤││││││││判決│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6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確定│案號│4號│4號│4號││判決├───┼────────┼────────┼────────┤││判決確│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100年6月4日│100年4月15日│101年3月27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485號│偵字第4227號│偵字第815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7│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7號│7號│862號││審├───┼────────┼────────┼────────┤││││││││判決│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7│101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7號│7號│862號││判決├───┼────────┼────────┼────────┤││判決確│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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