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聲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河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情事,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聲河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至5部分,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0日│99年5月間之某時│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241號│偵字第28241號│少連偵字第191號│少連偵字第191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1990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2862號│2862號│1726號│172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決││2862號│2862號│1726號│1726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5││││├──────┼────────┼────────┼────────┼────────┤│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少連偵字第191號││││││、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實││172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決││1726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