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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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天祥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毒聲字第14號,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天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屬新店戒治所民國108年1月29日新戒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之關於毒品使用年數部分,應以被告此次再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為計算點,而非將歷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算入,否則有重複評價之虞,故依被告此次觀察、勒戒第一次查獲之時間在107年1月31日,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於半年前開始施用,第二次查獲施用毒品係在107年4月30日當日施用,故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約莫為半年又多一天,依評估標準計算,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年數應為1個月至1年間,評定分數應為5分,而原評分此項目卻為超過1年,評定分數10分自有錯誤,被告此次總評分為62分扣除5分,總分為57分,即未符合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應達60分以上,方得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規定。㈡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其他犯罪紀錄亦納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分標準,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法條規定文義。㈢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關於『工作』一項,被評定為無業占5分,乃被告於評估當時向心理師表明無業,乃誤解其意,被告勒戒前實有打工、兼職,依此該項評分標準應為2分云云,而非5分。若此,評定總分62扣除3分(5分-2分),應為59分,亦未達評估標準評分應達60分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㈣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委請專家學者訂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評估標準紀錄表其法源依據充其量僅為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而非立法規定,故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獨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㈤請考量被告家中有八仙樂園塵爆受害者,需被告照顧。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
㈡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107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0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計
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
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強迫症、憂鬱症」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有」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已達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1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123-125頁)。
㈢又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載,有關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項目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指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抑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之紀錄均列入計算項目範圍內,查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2筆,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有關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項目,業將前開犯罪紀錄列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以每筆(次)計分,是系爭紀錄表之內容,既係依據上開項目而進行評估計分,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件評估被告是否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僅評估本次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並無重複評價問題。抗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相關前科案件已歷時久遠,不應計入評估標準,否則有重複評價問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稱: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
」關於『工作』一項,被評定為無業占5分,乃被告於評估當時向心理師表明無業,乃誤解其意,被告勒戒前實有打工、兼職,依此該項評分標準應為2分,並非無業之5分云云。然查,依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5頁)。再於107年4月30日因駕車肇事,於翌日(同年月31日),經警製作筆錄時,亦陳稱:「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3頁)。復於107年7月8日因毒品案件,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復供稱:「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3次警詢均陳稱無業,嗣其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評估時,自無誤解其有無工作乙情。況被告在評估時亦未提出其有兼職、打工相關證據佐證其情,原評估紀錄表記載被告無業,實無違誤。
㈤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參酌上揭評估標準表所記載事項,並審酌全案情節,本於法律行使職權,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更無抗告意旨所稱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問題。
㈥至抗告意旨所稱個人或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修正理由規範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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