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5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章瑞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章瑞梅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53萬元正,借期至民國112年7月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99%,按月機動計付。
(三)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0年6月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之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050,247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