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聲請人 劉信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姿茵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姿茵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4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陳報本件本票裁定重複聲請原因。(台端聲請狀所附本票經查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故有命補正必要。」,該通知書已於109年7月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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