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請人 林子焜 相對人 邱成英 關係人 林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成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子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志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成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邱成英因右側腦中風術後、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泌尿道感染,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子焜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診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呼吸衰竭、無法言語、右腦凹陷、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邱成英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成英之夫,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成英之夫,有意願擔任邱成英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邱成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子焜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成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子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成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志和為聲請人之子,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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