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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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易度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停車場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竟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對向車道為逆向行駛,迨行經中華路4段411巷前之交叉路口,因欲迴轉駛回中華路由北往南順向車道時,甲○○逆向迴轉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於夜間視線稍有不良,惟路面乾燥無缺陷、交通狀況尚可,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上同時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欲為左轉,甲○○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精神不佳且不及反應採取安全措施,因而側面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聲請書誤載為甲○○駕駛車輛沿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路況,衝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致使乙○○所駕駛車輛車頭毀損,乙○○並受有胸腹部挫傷、左第5肋骨骨折、右腸骨骨折、右腰挫傷併血尿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依通常程序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38頁、第39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㈣、被告於95年6月8日凌晨2時5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且被查獲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困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20頁)。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胸腹部挫傷、左第5肋骨骨折、右腸骨骨折、右腰挫傷併血尿等傷害,有被害人出具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先有逆向駕駛,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車輛,使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暨身體遭受損害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乙○○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