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合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合明知其曾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
4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沿舊稱)南華街南華市○○路邊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6萬6,000元之代價,向 陳進源 分別購得重量為1錢、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陳進源自身所涉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確定)。詎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7偵查庭檢察官偵查陳進源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於陳進源究否曾經販賣海洛因予自己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進源不曾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結果。因認被告陳進合所為,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4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好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遭剝奪,則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該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屬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進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於102年12月
4日上午11時49分在桃園地檢署第17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陳進源買過任何毒品,因為我是無期徒刑假釋,現在還要按月定期去驗尿,有時也會臨檢抽驗云云。
五、經查:
㈠、案外人即證人陳進源曾於10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華市場路旁某處,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錢予被告;繼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仍在上址,另以6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2錢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直承無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8頁、103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
2至116頁反面、第125至1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9至6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陳進源所涉上開販毒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
3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陳進源之前案紀錄資料核閱確認無誤。從而,被告確各有於上開時、地,向陳進源購得海洛因而加以持有之事實,即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證人陳進源於本案審理時,固到庭改口證稱:我自己真的有販賣毒品,但不是賣給被告,而是賣給「 龍哥 」;先前我就有跟警察說是賣給「龍哥」,可是警察不相信,我才會隨便講被告的名字,後來的筆錄也都延續警詢筆錄的說詞而為陳述云云。但查:
⒈細繹證人陳進源於前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筆錄內
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102年8月4日13時40分27秒、16時05分39秒、19時59分17秒、21時51分14秒,此
4通通聯內容為我跟陳進合說1錢海洛因毒品是3萬3千塊,陳進合跟我說好,於是我就坐統聯搭車到桃園南崁交流道再坐計程車道桃園市○○路的市場路邊,將這1錢海洛因毒品賣給陳進合,陳進合支付我3萬3千塊」、「102年8月20日14時48分31秒、19時35分37秒、8月23日21時04秒,前
2通通聯是我跟陳進合說我帶2錢海洛因毒品上來桃園了,陳進合叫我到桃園南華街市場路邊與他進行交易,我拿兩錢海洛因給陳進合付給我6萬6千塊,第3通通聯是陳進合跟我說8月20日我賣給她的海洛因重量不夠,只有3.5公克,不到3.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5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樣供稱:「(警詢說102年8月4日你搭車到南崁交流道,坐計程車到桃園市○○路市○路邊將海洛因1前以3萬3,000元賣給陳進合,是否如此?)是」、「(警詢說102年8月20日你在桃園市○○路市○路邊將海洛因2前以6萬6,000元賣給陳進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後於本院前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仍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50頁反面)。是證人陳進源於前案偵、審過程中,確已不止一次清楚自白當初究係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並向之收取金錢。詎其事後竟一改前詞,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從未曾向其購買過海洛因云云,前後說詞顯有反覆,難令本院輕信。
⒉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每每經公訴檢察官詰以其為何前
後說詞相互矛盾而予相質時,往往回以:「因為我跟陳進合認識,所以我才指被告」、「而且警詢時,警察說我有賣海洛因,我有跟警察說是賣給龍哥,但警察當時找不到龍哥,當時我想說我賣給誰無所謂,就隨便講」、「在偵查時,我會講跟我買毒品的人是陳進合,是因為我想說我在警詢時就講他了,所以就繼續講是陳進合」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進源於102年8月29日甫遭查獲當天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上清楚記載陳進源經警方詢及:「(本隊提供指認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1-9號之男女你是否認識?)」等語時,便立即答稱:「編號1之男子為 阿龍 」、「編號7之男子為 財哥 (按:即被告之綽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併佐以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所說綽號叫「阿龍」之人,有時也會自稱自己叫「龍哥」;我可以區別出「龍哥」與「財哥」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顯見警方當時確已掌握到有關綽號「阿龍」或「龍哥」該人之相當線索,而非全然不予採信,否則又豈會仍依陳進源之供述而提出指認照片以令辨識?準此,證人陳進源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因為警方不加採信其有販毒予「龍哥」之說詞云云,顯屬杜撰,並不實在。微論證人陳進源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依照其所販售毒品之對象究為「阿龍」或「財哥」等人之不同,而依序針對不同購毒者而為相關販毒細節之說明,此有卷附證人陳進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以為憑,尤徵陳進源確無錯將 馮京 就馬涼,其早自警詢時起,即已清楚區別自己與「阿龍」、綽號「財哥」之被告等人彼此間究係如何進行毒品交易情節而為供述至灼。
⒊實則證人陳進源與被告2人原均係在澎湖監獄執行無期徒刑
時所結識之朋友,雙方先後假釋出監,雖各居於桃園、高雄,彼此間仍有保持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出監之後,活動範圍在何處?)在高雄」、「(你出監之後,有無北上桃園來找過被告?)有一、兩次,是來桃園玩的」、「(在你跟被告聯繫的過程中,你們都在討論什麼事情?)都在討論假釋出來做的生意好不好……」、「我是在賣魚貨、冰塊,我會送魚貨給陳進合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3年11月25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假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循此自堪認證人陳進源與被告間應有相當程度以上之交往情誼。證人陳進源事後因見被告向之購買海洛因毒品以致遭受偽證訴追,並恐受刑事制裁以致撤銷先前無期徒刑之假釋,不免曲意維護。此由觀諸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脫口陳稱:「不可以自己承認有販毒去害到別人」、「那我現在要怎麼答」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已是不言可喻。況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言其認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之認定結論外,更曾供稱:「(你當初在本院及高院審理期間自白犯行,究竟是否出於真心的悔悟,還是取巧只是想要撈得減刑的寬典?)我不會騙人,所以是真心悔悟」、「(所以你在本院前案審理期間所為之供述都是實在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循此益徵其事後翻異改稱從未曾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云云,純係出於迴護被告所致,並非事實。被告附和其詞,空言否認未曾向陳進源購買過海洛因云云,核屬虛妄,本院不能採信。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並在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命之具結,且經檢察官訊以:「陳進源說他曾經賣海洛因給你,有無此事?」時,逕予答稱:「沒有」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9頁)。而上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既係就陳進源是否曾經販賣過海洛因予被告而為偵訊,則被告前揭證述內容,自亦確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
㈣、惟被告於當初作證時,若是當庭逕予承認其曾有向陳進源購買過海洛因,此實無異即係自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有可能招致刑事追訴、處罰之司法風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且檢察官亦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法意。就此,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0號案件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之訊問筆錄,其上固有記載:「(你與被告陳進源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檢察官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否瞭解?」、「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各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檢察官於當天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後,隨即表示:「好,你身分證先收好齁,欸請問一下喔,你跟本件的被告,叫做陳進源哪,這個人喔,知不知道他是誰?陳進源」、「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好,請你過來作證齁,你要老實說,不能做偽證,了不了解?」、「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完名喔,再開始問你話喔」等語,待被告經依在庭法警之指示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檢察官始繼而表示:「問喔,陳進源喔,說喔,這個,等一下檢察官是請你在這邊作證喔,但是如果檢察官所問你的話,你覺得可能會讓你自己喔,就是有刑事責任的話,關於自己的部分有權利保持沉默,但是咧,關於這個陳進源的部分,你還是要老實說,了不了解?瞭解齁!」,然被告聞言,卻是不時向檢察官回稱:「我有假釋中啦,我還要去尿尿啦(台語)」、「我…我都還去尿尿捏!我…(台語)」、「……,我這個定期要採尿的人」等語,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倒數第5行、第36頁第15行、第21行)。準此,因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乃是先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迨至被告完成具結程序之後,方向被告諭明:「如果檢察官所問你的話,你覺得可能會讓你自己喔,就是有刑事責任的話,關於自己的部分有權利保持沉默,但是咧,關於這個陳進源的部分,你還是要老實說」等語,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在令被告具結前,並未事先告以其得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即遽命其具結,故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之程序,自是有欠完備而有瑕疵可指;另由實質上論之,因檢察官要求被告必須就陳進源所涉之販毒犯行據實陳述,顯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以拒絕證言。上開偵訊筆錄上所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容係誤載,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茲因販毒者與購毒者本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檢察官於偵訊時強令被告必須以證人身分真實陳述自己如何向陳進源購毒,即已不當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造成被告緘默權之行使與真實作證義務互生衝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有不實,亦屬不該,但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其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所為不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反面解釋,尚非適法之證據,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復因檢察官並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以致不合乎法定程序,當不生具結之效力,更亦無從憑此遽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責罪相繩。
六、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B)│││├──┼─────┼─────┼─────┼─────────────────┤│1│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A:喂,怎樣?│││(陳進源)│(陳進合)│2日18時25│B::都問不到喔?│││││分8秒│A:我還沒問今晚在問啦因為他在上班││││││。││││││B:好。││││││A:OK。││││├─────┼─────────────────┤││││102年8月│B:找有美女嗎?│││││3日15時15│A:沒有沒洗每個都洗過了。│││││分57秒│B:那妳再找找啦!││││││A:有東西不過問題是。││││││B:好啦妳找好打給我。││││├─────┼─────────────────┤││││102年8月│B:都沒有女人嗎?│││││3日17時44│A:有在問了晚點給你消息。│││││分27秒│B:好。││││├─────┼─────────────────┤││││102年8月│A:喂,你好。│││││4日13時39│B: 花枝 ,我啦。│││││分13秒│A:喂?││││││斷線……││││├─────┼─────────────────┤││││102年8月│A:喂,怎樣?│││││4日13時40│B:你不是說要上來?│││││分27秒│A:我現在在這理問他。││││││B:是喔。││││││A:我問看看如果沒有我傍晚再拿5萬││││││上去,好嗎?││││││B:好啦!看那個。││││││A:怎樣?││││││B:拿對啦!││││││A:好。││││├─────┼─────────────────┤││││102年8月│B:喂!│││││4日16時5│A:你叫我用的,現在漲到一斤33了。│││││分39秒│B:可以還不可以?││││││A:可以啦!上次你看得那個。││││││B:漲那麼多。││││││A:沒辦法我這個找很久跟你講一下││││││。││││││B:好啦!││││├─────┼─────────────────┤││││102年8月│B:你幾點會來?│││││4日19時59│A:差不多在一個半小時到。│││││分17秒│B:在一個半小時喔!││││││A:恩。││││││B:好啦,你順便從市場來。││││││A:好!││││├─────┼─────────────────┤││││102年8月│A:喂。│││││4日21時51│B:有上來嗎?│││││分14秒│A:坐5、6個小時,夭壽!我坐車上││││││來快到了。││││││B:喔。│├──┼─────┼─────┼─────┼─────────────────┤│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A:哈囉,怎樣?│││(陳進源)│(陳進合)│13日19時20│B:都沒上來?│││││分33秒│A:這幾天,打算禮拜六在上去。││││││B:是喔?女的都醜的喔?││││││A:還好啦,有的還好。││││││B:不然上來在拿過來看。││││││A:OK,跟上次一樣嗎?││││││B:對啦。││││││A:好。││││├─────┼─────────────────┤││││102年8月│A:喂,怎樣?│││││13日19時23│B:另外一種的,我這邊有。│││││分36秒│A:你那有喔?││││││B:對啦!我這邊小姐叫的價錢你看要││││││多少?││││││A:差不多,不要超過90啦。││││││B:我問看看。││││││A:不要超過90看,有沒有辦法?││││││B:好啦。││││├─────┼─────────────────┤││││102年8月│A:我等等上去喔準備一下要給人喔。│││││13日20時38│B:哦哦。│││││分06秒│A:差不多15哦。││││││B:沒那麼多啦,沒那麼多錢。││││││A:那你那邊多少錢?││││││B:我是說叫你上來有順便再一起上來││││││。││││││A:哦,好啦!我在看看我禮拜六再上││││││去。││││││B:好啦!││││├─────┼─────────────────┤││││102年8月│B:到哪了?│││││17日23時13│A:還沒要,明天啦!這個不漂亮啦!│││││分37秒│我叫人看不漂亮,明天啦,不漂亮││││││去也沒用。││││││B:人再等說。││││││A:對呀,就不漂亮不敢上去呀!明天││││││啦!再找啦!││││││B:好啦。││││├─────┼─────────────────┤││││102年8月│B:喂,有沒有要上來要說呀!│││││18日16時20│A:好啦,我一小時給你回消息。│││││分04秒│B:好!││││├─────┼─────────────────┤││││102年8月│A:我看還是不行,我在看有的話這兩│││││18日21時55│天和妳說。│││││分30秒│B:好啦!││││├─────┼─────────────────┤││││102年8月│A:哈囉!│││││19日18時21│B:你打給我喔!│││││分54秒│A:我可能晚一點會上去喔!││││││B:好啦。││││├─────┼─────────────────┤││││102年8月│B:你來了沒?│││││19日23時50│A:就還沒拿到,我手上還要等,他又│││││分43秒│說今晚七八點要來,到現在還沒來││││││,我明天你那好了。││││││B:看怎樣妳在打過來。││││││A:好。││││├─────┼─────────────────┤││││102年8月│B:喂。│││││20日14時48│A:喂,我差不多6、7點就到了。│││││分31秒│B:好。││││├─────┼─────────────────┤││││102年8月│B:喂。│││││20日19時35│A:你在家裡嗎?│││││分37秒│B:沒有,在市場。││││││A: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