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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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余子
余蘭君 余佳樺 余承憲 余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被告 許隆安
周星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 余子能 之配偶與原告余蘭君、余佳樺、余承憲
、余臺文之母 余張 綢妹 原罹有糖尿病,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安新診所洗腎治療,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因右腳第4腳指頭蜂窩性組織炎,經送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新陳代謝科一般病房,而被告長庚醫院於余 張綢妹 住院初期,先施以抗生素治療,且預計於同年月20日對 余張綢妹 進行患部即糖尿病足之截肢清瘡手術,惟因余張綢妹為罹患糖尿病病人,有周邊動脈血管阻塞病會,為使截肢之患部於癒後能儘速復原,主治醫師即被告許隆安乃建議採用俗稱通血管之周邊動脈導管(血管擴張)手術進行治療,且表示此種手術風險甚低,被告長庚醫院對於此類手術經驗相當豐富等語,經與原告余臺文溝通並獲同意後,即由被告許隆安於同年月22日為余張綢妹進行第1次手術,採用自余張綢妹 鼠蹊 部進入大腿血管之方式,進行疏通,此次手術結果雖已疏通至余張綢妹之膝蓋部位,然膝蓋以下之患部,仍未能全部疏通,經被告長庚醫院評估後,認需再次進行周邊動脈導管手術,並排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由被告許隆安、周星賢對余張綢妹進行第2次手術。
㈡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102年8月29日為余張綢妹進行手術
前,向家屬告知手術相關事項時,明確表示將以如同第1次手術之方式進行第2次手術,而余張綢妹於是日上午11時進行第2次手術,迄至同日下午3時30分結束,被告許隆安並於術後告知原告余臺文之配偶業已疏通血管至余張綢妹之患部,手術順利完成,且表示於手術過程中,曾有血管破裂情形,然無大礙,余張綢妹已可自恢復室轉回一般病房等語;惟原告余臺文之配偶陪同余張綢妹轉往一般病房途中,余張綢妹不斷出現情緒不穩及躁動情形,直至進入病房後,余張綢妹不適及躁動之情更形加劇,甚出現臉色蒼白及手腳冰冷情形,經呼請醫護人員前來處置,卻多次量不到血壓,嗣余張綢妹更表示呼吸困難等語,然被告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卻僅對余張綢妹施以食鹽水輸液及高壓純氧因應,約莫至同日下午5時許,余張綢妹已開始意識不清,被告長庚醫院雖旋在余張綢妹頸部放置中央血管進行輸血,然並未好轉,且血壓持續下降並陷入昏迷狀態,被告長庚醫院遂於病房內進行急救及插管,醫師復告知余張綢妹之心跳業已停止20分鐘,經持續急救後,約近晚上8時30分許,將余張綢妹轉往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然伊已無意識,甚無法自主呼吸,僅能藉助體外儀器輔助心跳,迨至102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許隆安表示余張綢妹因腹腔內部大量出血,引發器官衰竭,建議再次對余張綢妹進行阻止腹部出血之手術,經緊急搶救無效後,於同日凌晨2時18分宣告余張綢妹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余張綢妹係因進行皮腔間血管形成術致腹膜後腔出血,導致低容量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㈢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對余張綢妹進行第2次手術前、中、
後之各階段,本應審慎評估、實施及觀察余張綢妹之身體狀況及復原情形,並針對可能發生之風險預為因應,以確保余張綢妹術中及術後身體、生命之安全、康復,尤以余張綢妹為洗腎及糖尿病患者,身體狀況不同於常人,被告許隆安、周星賢身為余張綢妹之主治醫師,於手術實施過程及術後之照顧觀察,更因盡特別注意之責,然如上所述,被告許隆安於術後既告知原告余臺文之配偶於手術過程中,余張綢妹曾有血管破裂及出血之情等語,則於術後,被告實應將余張綢妹暫留在加護病房為特別之觀察,或雖送往一般病房,亦應交代醫護人員特別留意,尤應注意余張綢妹有無續為出血之情,惟當余張綢妹於恢復正常意識,明確向醫護人員表明身體極為不適,並曾有激烈不適之反應時,被告長庚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卻僅以目測術後傷口方式判斷病情或以食鹽水輸液、高壓純氧等方式進行處理,未積極探尋原因,致延誤及早發現余張綢妹腹腔內部出血之時機,即時進行有效之止血及防治措施,迨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余張綢妹已無生命徵象,被告仍遲至102年8月30日凌晨始對余張綢妹進行無效之止血手術,終致余張綢妹死亡之結果。另被告許隆安、周星賢對余張綢妹施以第2次手術之方式,係採經由腹腔血管繞道下肢患部之方式為之,與第1次手術進行之方式不同,且手術風險相對為高,卻未曾告知余張綢妹及原告,甚在未取得余張綢妹及原告之同意,逕自以風險較高之腹腔血管路徑,對余張綢妹進行手術,實違反醫師應盡之告知義務。
㈣綜上,被告未依法盡告知義務,且於醫療過程中未善盡醫療
上之注意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致余張綢妹因而死亡,實存有醫療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原告余子能受有醫療、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5,654元及失去配偶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至原告余蘭君、余佳樺、余承憲、余臺文則各受有失去母親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子能1,255,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蘭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佳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承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臺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余張綢妹於入院前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史,屬
周邊血管硬化阻塞之高危險群,復伴隨末期腎臟病,長期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102年8月13日因右足第4趾糖尿病足併發黑及感染,轉送被告長庚醫院急診,經安排住院、給予藥物治療及施以相關檢查後,其結果顯示余張綢妹右足有嚴重血管阻塞情形,經被告長庚醫院之醫師向原告說明病情等相關事項並獲得原告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0日由整形外科醫師對余張綢妹進行右腳第4趾截肢及清瘡手術,而余張綢妹雖經切除感染病灶,然因已有嚴重血管阻塞,仍須以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疏通,以改善余張綢妹血管狹窄或阻塞之情,嗣經陸續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並向原告說明病情、風險等相關事項後,被告許隆安、周星賢即分別於同年月22日、29日為余張綢妹施作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是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所為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復被告許隆安、周星賢在102年8月29日對余張綢妹進行之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未見出血,並有於穿刺傷口處壓迫止血,且施以之手術方式與同年月22日進行之第1次手術方式,並無不同;第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術後對於余張綢妹所為之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再余張綢妹於術後發生之後腹腔出血及死亡之結果,應係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所為之處置,要無因果關係,此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手術之術前評估、手術過程及後續急救處置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憑。
㈡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22日進行第1次手術時,膝蓋以下至
足底之前脛動脈血管並未打通,而如欲打通血管,以改善缺血,須施行第2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是被告許隆安於當日術後即有向原告解釋病情,說明可能之替代方式及風險等事項,原告經數日考慮後,即於同年月27日表示同意進行第
2次周邊血管擴張術,嗣經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同年月28日晚間再次持同意書向原告解釋說明,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簽署同意書,顯見原告業已瞭解進行周邊血管手術之必要性、相關風險等事項,且如上所述,第1、2次手術方式並無不同,此亦由醫審會鑑定在案,是原告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前提事實,再為主張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未盡告知義務,實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事件中,業已自承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術前均有告知受術風險等事項,並簽有相關同意書等資料,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未違反告知義務,亦徵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中102年9月25日布幔收據、10
2年9月30日會場收據無法辨識支出者,且非必要費用;復如上所述,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所為本件醫療處置,未有何過失之處,且余張綢妹住院、開刀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本為病患基於自身所罹疾病而為之必要支出,要與被告許隆安、周星賢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無理;末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所為本件醫療處置既無過失,更與余張綢妹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未加以釋明何須請求如此鉅額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余張綢妹為原告余子能之配偶、原告余蘭君、余佳樺、余承憲、余臺文之母(見 司桃調 字卷第15-19頁)。
㈡余張綢妹原罹有糖尿病,於102年8月13日因右腳第4腳指
頭蜂窩性組織炎,經送往被告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新陳代謝科一般病房。
㈢被告於同年月22日為余張綢妹進行第1次手術,於同年月29
日上午11時由被告許隆安、周星賢對余張綢妹進行第2次手術。
㈣余張綢妹於是日上午11時進行第2次手術,迄至同日下午3時30分結束,自恢復室轉回一般病房。
㈤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30日凌晨經緊急搶救無效後,於同日凌晨2時18分死亡。
㈥被告就原告余子能支出原證三費用中,僅爭執102年9月25
日布幔收據、102年9月30日會場收據無法辨識支出者且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見司桃調字卷第21-3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已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㈡被告是否因過失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余張綢妹?被告是否因
過失不法侵害余張綢妹之生命權致死?㈢被告之醫療行為與余張綢妹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㈣被告間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⒈住院費用⒉喪葬費用⒊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的範圍,或許某日人類終將得完全窺探其奧秘,或許窮盡一切心力仍只能喟嘆於神的大能,是以在這個仍有著諸多渾沌未明的醫療領域中,無法僅因醫療結果的不圓滿便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害人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10日因發現右腳第四趾
發黑及發燒之情形,先至新北市○○區○○路○○○○○○號安新診所就診後,於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經安新診所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 林聖哲 醫師診療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入住一般病房,由新陳代謝科 林承緯 醫師診視後,由 劉浩天 住院醫師照顧,嗣於同年月14日由整形外科 葉俊廷 醫師會診,因葉俊廷醫師評估余張綢妹傷口足部循環不良,而建議安排余張綢妹進行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而余張綢妹於同年月16日接受檢查後,檢查結果發現余張綢妹右表淺股動脈血管從近端至遠端及前脛動脈皆有瀰漫性嚴重阻塞,經葉俊廷醫師於同年月20日為余張綢妹進行右腳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因手術後發現余張綢妹傷口有滲血狀況,且腳部血管嚴重阻塞,由新陳代謝科 黃禹堯 醫師會診被告許隆安醫師,被告會診後建議余張綢妹接受週邊血管氣球擴張術,以打通血管等情,經原告余臺文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甚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安新診所轉診單、長庚醫院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一般同意書、截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等在卷可稽,堪認余張綢妹係因右腳血管嚴重阻塞,經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會診後,建議進行週邊動脈血管手術疏通,以改善血管狹窄或阻塞之情形,是依余張綢妹當時身體狀況,實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
㈢又查:原告余臺文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指稱:伊母
親余張綢妹係糖尿病及長期洗腎患者,本件每次手術前,醫生均有告知手術風險及後遺症,死亡率1%,且每次均有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復參以卷內自費裝設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申請書、處置同意書、血管內氣球擴張整形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等資料,多由原告余臺文或其妻 林玉芳 所簽名,足認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8月22日、8月29日為余張綢妹進行上開手術前,確實進行手術前風險評估及相關檢查,並告知余張綢妹及原告余臺文手術內容及風險,及手術前之檢查結果,經余張綢妹、原告余臺文同意後,始進行手術,是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手術進行前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手術告知之義務。
㈣再查: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102年8月22日共同執行第一
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由余張綢妹左鼠蹊部動脈穿刺,成功進入血管後,將導管置入右腳髖部動脈予以造影,確認右表淺股動脈血管從近端至遠端及前脛動脈皆有瀰漫性嚴重阻塞,經穿過導絲,且將氣球擴張後,予以置放金屬支架治療,然因手術時間已久,余張綢妹無法穩定維持平躺姿勢,被告許隆安決定停止手術,並告知原告余臺文當日手術進行狀況,及建議進行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以疏通余張綢妹右膝蓋以下至足底之前脛動脈血管等情,並有護理紀錄單存卷足以憑佐,堪認原告余臺文對於余張綢妹進行第一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之情況有相當之瞭解,並同意接受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
㈤另查:依卷附護理紀錄單,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29日上午
8時20分許接受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前,意識狀態清楚,呼吸平順不費力,血壓、心跳、呼吸均正常,手術自當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結束,被告許隆安自余張綢妹右鼠蹊部穿刺進入血管成功,並將右小腿血管3條其中之一右前脛動脈血管成功打通,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穿刺傷口壓迫止血後,余張綢妹於術後恢復室觀察約20分鐘後,即轉送回新陳代謝科一般病房,余張綢妹於同日下午4時許,有不適及躁動情形,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出現血壓降低、呼吸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況,而脈搏氧氣監測儀器顯示動脈血氧飽和度偏低,護理人員即聯絡 陳維志 醫師、劉浩天醫師至病房診視,而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心電圖檢查、抽血檢查,並於傷口處以砂帶加壓等情,堪見余張綢妹於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手術進行中及完成時,並無出現任何不適或異狀,又參以余張綢妹返回至病房時,血壓亦正常,堪認手術完成後回至病房時,尚無出現出血,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始開始出現血壓不穩之狀況。再者,余張綢妹原係新陳代謝科病人,而入住新陳代謝科病房,是其在病房時發現不適,護理人員立即通知新陳代謝科醫師診視,此處置難謂有何不適當之處。另證人即新陳代謝科住院醫師劉浩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余張綢妹係處於躁動之情況,表示傷口疼痛,但伊與其他醫師檢查余張綢妹傷口時,傷口並無紅腫、流血或瘀青,因此認為傷口無出血狀況,所以伊評估認為應係傷口疼痛使余張綢妹躁動,伊與陳維志醫師討論後,為余張綢妹做心電圖、抽血檢測,並評估傷口情況,而決定輸生理食鹽水,輸液完後,余張綢妹生命徵象趨於穩定,僅情緒躁動,為避免動到傷口,伊將沙袋貼在傷口加壓,但半小時後,余張綢妹出現血壓降低之狀況,醫護人員開始急救,俟生命徵象較穩定後,始聯絡周星賢醫師,周星賢醫師到場後,還是繼續做傷口加壓止血,穩定生命徵象,因余張綢妹後來心跳暫停,經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8頁),堪認余張綢妹在病房開始出現不適情形後,在場醫護人員均立即為處置,並檢查傷口,且聯絡被告周星賢到場診視,是難認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或在場醫護人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或有何不適當之處置。
㈥末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102年度相字第1324號卷宗及
病歷等相關資料檢送至醫審會,就被告許隆安、周星賢為余張綢妹進行之術前評估、手術過程及後續急救處置鑑定有無過失,其鑑定意見如下:「㈠本案病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史,屬周邊血管硬化阻塞之高危險群,復伴隨末期腎臟病,長期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02年8月20日經周邊血管杜普勒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右足有嚴重血管阻塞,且依整形外科之會診紀錄,葉俊廷醫師建議病人應接受血管打通之治療,以改善循環。且許醫師當時建議病人進行該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之判斷,已屬侵入性較低之手術,應為合理適當;而病人於8月20日接受整形外科醫師施行右腳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雖切除感染病灶,惟因已有嚴重血管阻塞,仍須以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疏通,以改善病人當時血管狹窄或阻塞之情形,當時病人臨床狀況並無不穩定,手術治療實屬必要。㈡依心導管檢查紀錄,102年8月22日許醫師及周醫師首先從病人右鼠蹊部動脈嘗試穿刺,無法成功,改由左腳鼠蹊部動脈血管穿刺,並成功進入血管後,將導管置入右腳髖股動脈造影,確認右表淺股動脈血管從近端至遠端及前脛動脈皆有瀰漫性嚴重阻塞,故許醫師及周醫師先處理大腿右表淺股動脈血管之阻塞,成功穿過導絲,並進行氣球擴張之後,予以置放金屬支架治療。由於病人右膝蓋以下之前脛動脈,亦有瀰漫性嚴重阻塞,許醫師及周醫師續嘗試打通其阻塞。然於短時間嘗試後,由於手術時間已久,病人已無法配合穩定躺姿,許醫師決定停止手術,並告知家屬考慮另擇日再施行1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將病人膝蓋以下至足底之前脛動脈血管予以打通。綜上,許醫師及周醫師為病人施行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由於第一次手術時,病人膝蓋以下至足底之前脛動脈血管並未打通,如欲打通血管,以改善缺血,須施行第2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許醫師及周醫師建議病人接受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之判斷,應屬合理。依護理紀錄,抽血檢驗結果,依病人當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合接受第二次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治療之情形;且若至足底血管未打通,無法改善右足嚴重之缺血症狀,該手術進行實屬必要。㈣依102年8月29日之心導管病歷紀錄及導管動態影像術中許醫師由右鼠蹊部穿刺進入血管成功,並將小腿血管三條其中之一右前脛動脈血管成功打通,且於穿刺傷口處壓迫止血,其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㈤需要接受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治療者,皆為動脈硬化之病人,其血管壁較脆,彈性不佳,故於擴張術後,是有可能發生血管破裂,進而導致內出血之併發症,由於股動脈往上係進入後腹腔,故可能進而引起後腹腔血腫。股動脈穿刺後併發症,尤其是股動脈向前穿刺,併發症可達5%。後腹腔血腫病人之死亡率甚高,達15~30%,對於大部分病人僅能進行嚴密觀察,若以手術進入腹腔,打開後腹膜試圖止血,極可能因打開後腹膜部位溢出血液,而發生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故病人若接受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後,若發生血壓下降及呼吸急促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必須積極建立大管徑靜脈管路,例如中心靜脈導管,以利大量輸液及輸血,並維持呼吸管路通暢,給予氧氣,先以儘量維持生命徵象為主。本案依病歷紀錄,綜觀急救處置過程,病人返回病房後,即發現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至18:00左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期間,醫護人員給予大量輸液、輸血、氧氣,建立呼吸管路,試圖穩定病人生命徵象,急救處置措施未中斷,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後,並聯繫心臟外科醫師尋找出血點進行處置,當時醫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適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㈥病人於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後,發生生命徵象不穩,甚至休克,醫療團隊須先行盡力穩定生命徵象,方可能進一步尋找出血點,進行處置。102年8月29日病人約16:00返回病房後,血壓115/89mmHg,有不適及躁動之情形,依護理紀錄,16:15病人出現血壓降低、呼吸困難及意識不清等狀況,護理人員隨即聯絡醫師,醫護人員即進行如上述鑑定意見㈤所說明之維繫生命徵象及急救等處置,並無延誤之處。亦如上述鑑定意見㈤之說明,病人因接受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可能因穿刺後動脈硬化之血管脆裂,進而導致內出血之併發症。若該併發症係後腹腔出血,則死亡率更高。本案病人於第二次手術期間,自102年8月29日11:00開始至15:30結束,共約4.5小時,手術後於恢復室接受觀察,並於16:00返回病房,當時血壓尚能維持115/89mmHg,由於擴張術係於大動脈中進行,若術中發生可察覺之動脈大出血而未注意,不可能長時間呈現此血壓數值,且依該次手術之動態影像錄影,手術中並未見動脈出血,故可推知其後發生之後腹腔出血,應係手術後病人動脈硬化之血管脆裂導致,此係該手術之併發風險,並非手術過程中有疏失所致。」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5頁),顯見上開鑑定書之結果,亦認被告許隆安、周星賢為余張綢妹所為術前評估、手術過程及後續急救處置之醫療行為均無不適當之情,且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害人係因手術後之腹膜後腔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情,遽認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於執行醫療業務中涉有過失。
㈦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害人余張綢妹為高血壓患者,其於第2次
手術術前血壓為136,術後陡降至115,此被害人血壓遽降之情形,最可疑之原因,應是手術後體內出現出血狀況,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完全忽略或未觀察審視被害人本有血壓偏高情形,並以此判斷被告等是否疏未密切觀察被害人術後之身體狀況,提前對被害人採取防備或急救措施,顯有可議云云。惟「血壓容易受各種環境因素的影響而上昇,在同一個環境下,血壓也會隨季節或一天內不同時間而有所變動,所以血壓並不是固定的,通常高血壓病人,其生理上的血壓變化範圍叫一般正常血壓者大,同樣高血壓病人,多次血壓測定時,也有血壓比較固定且高級血壓富於波動且高的兩個不同型態」(見高檢署卷內蟄伏的無聲殺手高血壓--國際厚生健康園區, 陳榮基 教授專題、本院卷第190頁),再被害人余張綢妹其收縮壓於未手術前之8月27日上午7時許為110,8月28日下午5時為117、下午6時30分為104,8月29日上午8時20分為94,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是其雖為高血壓患者,惟其血壓亦係起伏不定,依不同環境狀況而有不同,而收縮壓在115,亦在正常範圍內,是以被害人於手術前收縮壓為136,於手術進行完成後降為115(期間歷經5時30分),核與被害人先前之血壓起伏狀況,並無甚大差異,尚難以此推論被害人當時有血壓陡降而有異常之情,是原告單以被害人血壓正常起落情形指摘鑑定報告有所瑕疵云云,尚難逕信。
㈧原告再主張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余張綢妹為動
脈硬化之病人,其血管壁較脆弱,彈性不佳,故於擴張術後,是有極大可能性發生血管破裂,並導致內出血之併發症。由於被害人余張綢妹第二次之手術,係由股動脈往上進入後腹腔,故可能進而引起後腹腔血腫。股動脈穿刺後併發症,尤其是股動脈向前穿刺,併發症可達5%,後腹腔血腫病人之死亡率高達15-30%,對於大部分病人僅能進行嚴密觀察」,依此鑑定報告,被害人第2次手術有如此高之風險,本應密切觀察以防止併發症之產生,或於發生緊急情形時,可即刻處理,詎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怠於此注意義務,任被害人留置於一般新陳代謝病房,致無法即時發現其體內出血之病兆,迨至下午6時許被告許隆安、周星賢接獲通知時,已挽不回被害人之生命,被告許隆安、周星賢顯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於被害人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29日下午16時許返回一般病房後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之相關急救過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綜觀急救處置過程,病人返回病房後,即發現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至18:
00左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期間,醫護人員給予大量輸液、輸血、氧氣,建立呼吸管路,試圖穩定病人生命徵象,急救處置措施未中斷,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後,並聯繫心臟外科醫師尋找出血點進行處置,當時醫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適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再依該鑑定內容明確載明:「對於大部分病人僅能進行嚴密觀察,若以手術進入腹腔,打開後腹膜試圖止血,極可能因打開後腹膜部位溢出血液,而發生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故病人若接受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後,若發生血壓下降及呼吸急促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必須積極建立大管徑靜脈管路,例如中心靜脈導管,以利大量輸液及輸血,並維持呼吸管路通暢,給予氧氣,先以儘量維持生命徵象為主」、「病人於周邊管氣球擴張術後,發生生命徵象不穩,甚至休克,醫療團隊須先盡力穩定生命徵象,方可進一步尋找出血點」,顯見於周邊血管氣球擴張術發生併發症時,原則先以維持生命徵象為主,不能貿然進行手術,而本案在急救過程中,被告等人及新陳代謝科之醫護人員已予以傷口處加壓、置放中心靜脈導管、輸血、供給大量輸液等相當之醫療處置以維持病人生命徵象,已如前述,且不論是在一般病房或加護病房,此等急救應無不同之處置模式,況原告亦未提出何以在加護病房即會提早發現本案被害人有後腹腔出血情形,又有何種較上開急救程序更有效可供選擇並能有效解決被害人此危急情形之醫療處置,而被告等人疏未注意未為選用之證據資料,反駁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則尚難單以被告等於手術後未將被害人留置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即認被告等涉有疏失。
㈨原告又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此等高風險、高併發症、
高死亡等訊息,甚至關於第2次被害人余張綢妹之手術,係由股動脈往上進入後腹腔之方式進行之高風險、高死亡率等訊息,被告許隆安、周星賢竟未曾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屬,包括原告余臺文及原告余臺文之配偶詳實告知,亦未取得事先同意,其等顯有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之舉,而不起訴處分書稱「本件每次手術前,醫生均有告知風險及後遺症,死亡率1%,且每次均有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明顯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余臺文於偵訊時證述:「…醫生術前就要評估這個風險,當初他們說死亡率是1%…」,被告許隆安於偵查中陳述:「文獻上提到會有0.7%的風險發生後腹腔出血的狀況,我都會跟病人解釋有1%的風險,如果病人不做可以不要做」,顯見被告許隆安於術前即有就該手術之風險明確告知原告,而依鑑定報告內容記載:「尤其股動脈向前穿刺,併發症可達5%,後腹腔血腫病人之死亡率甚高,達15-30%」,則依上開比率推算,以股動脈向前穿刺發生併發症之死亡率,應為發生率5%乘以死亡率15%-30%,即為0.75%-1.5%,此死亡率與被告許隆安所述文獻記載風險為0.7%,其會向病人稱1%等語尚屬相符,並無過大差異,原告認被告等所告知之手術風險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異,應屬誤會。
六、余張綢妹於102年8月30日凌晨經緊急搶救無效後,於同日凌晨2時18分死亡,誠屬憾事。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余張綢妹所實施之醫療手段,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為其等有何應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醫 字第 10 號判決(104.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桃調 字第 2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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