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白凱文 被上訴人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15行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25行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990元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雖仍就醫療費用、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為爭執,然均僅重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此部分並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李思緯
法官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玉玫